(2014)范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志勇诉被告李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李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范县辛庄乡安冯庄村*号。被告李宋光,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范县新区金水路农业发展银行家属院北第*排最东头院内。原告张志勇诉被告李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宋光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宋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宋光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李张志勇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勇与被告李宋光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