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夏某、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夏某,袁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某、乐某。被告夏某。被告袁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诉被告夏某、袁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及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夏某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途:购货车。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夏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7.10671‰,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该笔借款期间系被告夏某与被告袁某婚姻续存期间,故由被告袁某对被告夏某提供共同责任保证,根据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被告陈某应对被告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夏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940.91元。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被告袁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4940.9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006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袁某、陈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登记证、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袁某作为被告夏某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陈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某、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某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夏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夏某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晓龙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夏某、袁某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4940.91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66006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夏某、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夏某、袁某、陈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