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10日生。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2月9日生。(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沈甲,于1997年6月2日生育次女沈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得支持。但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沈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次女沈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位于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X组X栋X号砖混结构房子,估价约180000元,由双方均分;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婚前各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X射线照片会诊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官渡区人民医院普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照片2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4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昆明茨坝打工期间认识,199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农历3月13日生育长女沈甲,现已外出务工;于200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次女沈乙,现在杨柳乡一中读初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对被告的妹妹沈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沈某某现在行踪不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位于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X组X栋X号砖混结构房子不再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某某现行踪不定,双方婚生女儿沈甲、沈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位于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X组X栋X号砖混结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本案中对该房屋性质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表示自行负担以其名义所欠债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沈甲、沈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三、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巍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樊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