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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王磊、史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王磊,史艳玲,闫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8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龙孝诚,行长。委托代理人仲伟东、曹广征,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磊。被告史艳玲。被告闫振山,系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赣榆管理部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王磊、史艳玲、闫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仲伟东、被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艳玲、闫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赣榆支行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王磊、史艳玲向我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8年12月26日,并以共有房产抵押,闫振山提供连带担保。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连续9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07393.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93.5元及利息、罚息;2、对三被告未能按照裁判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归还的欠款部分有权以抵押物变卖、拍卖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磊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帮他人贷款,我找用钱的人,让他赶紧还上。被告史艳玲、闫振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赣榆支行(乙方)与被告王磊、史艳玲(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乙方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王磊的个人账户;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甲方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向阳路70号的房产(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赣国用(2005)字第2005000646号】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抵押期限为10年。随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及抵押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6日,原告建行赣榆支行(乙方)还与被告闫振山(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王磊、史艳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便将2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王磊的个人账户。后被告王磊、史艳玲多次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2606.5元及利息60303.04元、罚息700.6元,剩余本金107393.5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磊于2015年5月11日又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02393.5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支付凭证、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史艳玲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尚欠本金102393.5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振山自愿为王磊、史艳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393.5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帮他人贷款,我找用钱的人,让他赶紧还上。因原告在将2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王磊的个人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便成立,被告王磊是否又将该笔借款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王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艳玲、闫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史艳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2393.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二被告已付的利息60303.04元、罚息700.6元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闫振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磊、史艳玲、闫振山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磊、史艳玲所有的房产(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赣国用(2005)字第20050006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磊、史艳玲、闫振山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