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苏邵洁、赵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苏邵洁,赵金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辽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邵洁,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苏邵洁,女,1966年生,汉族。被告赵金州,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邵洁(系被告赵金州妻子),女。原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地产”)诉被告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璐石料”)、苏邵洁、赵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地产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宝璐石料、被告苏邵洁及被告赵金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地产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买卖石料和商品门市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1-2规格石料167101立方米,单价45元/立方米,合计价款7519545元。同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娱乐一条街2号楼3号商品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1367.19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7519545元。双方约定互相以石料和门市房抵付对方房款和石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门市房,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开始依约应原告的要求提供石料。2012年上半年,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石料。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提供石料催促函,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石料,仅在2013年5月用亚泰水泥2000吨,总计价款79万元抵顶被告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供应石料至今。按照双方协议,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供应石料,被告须以现金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现被告共计为原告供应5214442.10元的石料和水泥,尚欠原告2305102.90元房款。因该公司长期未按购销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2305102.90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碎石购销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的具体约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催促履行合同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款为2305102.9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璐石料、苏邵洁、赵金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我公司生产的石料质量不好,扣杂扣得多,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继续供应石料。我公司与被��并无大的分歧,希望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2010年9月6日,我公司被亚泰集团收购了55%的股份,重新命名为亚泰铁岭石料,但是亚泰集团对宝璐石料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收购手续没有办完,宝璐石料现在仍然是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不属于亚泰集团的下属公司。被告宝璐石料、苏邵洁、赵金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买卖石料和商品门市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宝璐石料经营的1-2规格石料167101立方米,单价45元/立方米,合计价款751954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宝璐石料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娱乐一条街2号楼3号商品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1367.19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7519545.00元。双方约定互相以石料和门市房抵付对方房款和石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门市房��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开始依约应原告的要求提供石料。2012年上半年,因被告开采的石料质量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提供石料。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提供石料催促函,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石料,仅在2013年5月用亚泰水泥2000吨,总计价款79万元抵顶被告部分购房款。现被告共计为原告供应5214442.10元的石料和水泥,尚欠原告2305102.90元房款。另查,被告宝璐石料系有限责任公司,现仍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被告苏邵洁、赵金州为该公司出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碎石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门市,而被告未依约按时供应石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向甲方继续供应碎石,乙方须以现金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故原告金城地产���求被告宝璐石料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城地产要求被告宝璐石料支付房款利息一节,因原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催促履行合同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金城地产要求被告苏邵洁、赵金州支付拖欠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宝璐石料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作为出资人的二被告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出资人即被告苏邵杰、赵金州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305102.9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邵洁、赵金州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241.00元,由被告铁岭县宝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义代理审判员  鞠莹莹代理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