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海春,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带代理人龙海春、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27日在麻栗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宋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宋某乙。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对我大打出手,现夫妻已断绝来往、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麻栗坡房产1套,有共同债务欠农业银行房贷260000.00元、欠原告父母50000.00元,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次女由我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到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们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经常对她大打出手不是事实。实际上我们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已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打过她一次是事实,打她是有原因的,是什么原因原告自己清楚,在这里我不想说。因我们夫妻感情还很好,加上现在孩子还小,需要共同看管、共同抚养,离婚太伤害孩子,我不同意离,让我们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我过去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好,只要原告指出来我愿意改错,请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4份证据:1、《结婚登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孩子的基本信息;3、《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曾提出过要离婚,并亲自写了离婚协议,房子归原告所有,债务归原告赔偿,孩子各抚养1个的意见;4、《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嘴唇打伤的事实;5、《CT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打后到麻栗坡县医院进行CT检查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无异议,但离婚协议是写了玩的,不是真实意思,且原告没有签字,CT检查报告上的诊断结果,原告双肺未见外伤性湿肺;双侧肋骨未见确切骨折CT征象;肝、胆、胰、脾横断CT平扫未见病变,证明原告没有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7年6月27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宋某甲,现年8岁,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宋某乙,现年3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麻栗坡房产1套,有共同债务欠农业银行房贷260000.00元、欠原告父母50000.00元,无共同债权。2015年1月以后双方为因家庭所事时常发生口角,同年3月14日被告草拟了1份离婚协议交给原告签字,但原告没有签字,事后双方的矛盾得到缓和。2015年5月,原告在参加驾驶员培训期间,有时出现夜不归家现象,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的嘴唇打淤血,原告到县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双肺未见外伤性湿肺;双侧肋骨未见确切骨折CT征象;肝、胆、胰、脾横断CT平扫未见病变。事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到孩子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已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沟通不够,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出手将原告的嘴唇打淤血有过错,原告夜不归家也有过错。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责任心和责任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幸福和睦为目标,相互包容谅解对方的过错和不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