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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艺纬与赛音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纬,赛音朝格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赵艺纬,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音朝格图,男,1986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赵艺纬与被告赛音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艺纬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艺纬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533510元,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3510元,支付利息346781.5元(从2012年9月30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总计88029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赛音朝格图未作答辩。原告赵艺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53351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赛音朝格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共拖欠货款53351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2015年2月18日之前还清货款,同时被告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3510元,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46781.50元,本息合计88029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期间及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音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艺纬货款53351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赛音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