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路红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李玉玲,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刚,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玉玲要求宣告路红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路红卫,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路凡(系路红卫女儿),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李玉玲述称,路红卫系其配偶,于2004年6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无效,出院后药物维持。出院后路红卫病情反复,胡言乱语、行为怪异、脾气暴躁,经常说身上有钢丝捆绑,经常失眠,经常打骂妻子女儿,后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证实,为精神分裂症。现路红卫生活不能自理,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路红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路红卫系申请人李玉玲的配偶,两人婚后育有一女路凡。路红卫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4年4月12日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0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维持治疗。路红卫出院后继续在家药物维持,后于2015年5月5日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路红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李玉玲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路红卫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李玉玲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李玉玲系被申请人路红卫的配偶,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路红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玉玲为路红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