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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志友与傅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钟志友,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傅子文,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志友诉被告傅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2013年4月16日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2.2013年4月16日借据、2013年10月16日借据。被告傅子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钟志友以傅子文向其借款6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傅子文偿还借款本金,其提交有2013年4月16日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2013年4月16日借据、2013年10月16日借据佐证。经查,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是格式打印件,出借人、借款人、金额、借款期限等留空填写。两份借款协议格式一致,甲方(出借人)处留空未有填写,乙方(借款人)处有傅子文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留空未有填写,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主要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甲方借款,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时,应出具收条。”两份借据格式一致,借款人处有傅子文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出借人未填留空,分别载明:“本人傅子文现向__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本人傅子文现向__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10000元,双方在原告店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该款其已于签订借据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针对为何借款协议、借据上出借人未填的询问,原告称:因为当时被告赶时间,所以就没有详细填写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据佐证,虽原告在借款协议、借据上出借人处没有签名,但其持有该借款协议、借据,并以此作为证据诉至本院,应视为其对该合同是予以确认的,故其在合同签订中的瑕疵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志友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傅子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钟志友预交,被告傅子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志友,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