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稻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稻城亚丁景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稻城亚丁景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稻民初字第046号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01月01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女,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稻城亚丁景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法定代表人葛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23日。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稻城亚丁景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某某均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诉、反诉、第三人之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三、准许第三人贾某某撤回第三人之诉。本案本诉诉讼费7,977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承担3,988.50元人民币。本案反诉诉讼费2,897.5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之诉诉讼费5,248元人民币,由第三人贾某某承担2,624元人民币。审 判 长 唐 萍审 判 员 张 志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婉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