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徐领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徐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领,男,汉族,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晟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晟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司与徐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徐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法院明知徐领隐瞒沃森公司股东毛龙每月通过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但都置之不理,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3、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虽然徐领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但徐领提供的名片、《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已证明晟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西华自2013年1月至5月曾多次转账给徐领,即该事实可与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故徐领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可予采信。晟欣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曾否认上述《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上的款项为其发放并表示其并无向徐领发放过任何款项,然而,其上诉时改称上述《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上的款项是其向徐领发放的差旅费,但又不能合理解释发放差旅费的原因、解释差旅费的具体用途和提供报销差旅费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晟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徐领的款项不属于工资。而晟欣公司有关邹欣芷并非其股东,并未在晟欣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的主张,亦与晟欣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根据晟欣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邹欣芷不但是晟欣公司的创始股东,且担任过晟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晟欣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上仍记载邹欣芷为晟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故晟欣公司有关邹欣芷并非其股东,并未在晟欣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的主张均为虚假陈述,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晟欣公司以其与长沙沃森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沃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徐领为沃森公司员工,但该《产品购销合同》上并无签约代表的签名,故不能证实确系徐领所签;而晟欣公司提供的《介绍函》虽有沃森公司盖章,但晟欣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徐领不予确认,故一、二审法院以晟欣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为由,采信徐领的主张,确认晟欣公司与徐领于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晟欣公司不予提供工资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为由,认定徐领的底薪为3200元、职务津贴为1000元、考核补贴为80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二审判决根据晟欣公司与徐领系于2013年10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徐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69元的事实,判令晟欣公司应向徐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28.74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6月至9月工资及提成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晟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