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玉梅、郑益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陈善锋。被告戴某甲。被告郑某甲,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郑某乙,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陈某甲,确认送达地址。被告戴某甲。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兼总经理。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丙。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戴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瑞安瑞立14041713320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戴某甲向原告贷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且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戴某甲承担;同日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某甲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甲仅偿还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戴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1.5%,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戴某甲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甲、郑某甲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64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万元;2、被告戴某甲、郑某甲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戴某甲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100万,2014年8月16日偿还完毕;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100万,2015年4月24日偿还完毕;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80万,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15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9500元,已支付利息31600元,尚欠本金760350元、利息6400元。故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戴某甲、郑某甲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60350元、期内利息6400元(8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4日共16天)以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77985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76035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戴某甲、郑某甲系夫妻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连带保证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律师费。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瑞安瑞立14041713320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被告戴某甲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结算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8月13日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现被告戴某甲已偿还完毕;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戴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1.5%,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15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95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本金760350元、利息6400元。1987年6月23日被告戴某甲、郑某甲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戴某甲、郑某甲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合同约定调整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甲、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350元、利息64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以779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以76035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某甲、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XXXXXXX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瑞安瑞立1404171332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范围,若被告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6502元,由被告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戴某甲、温州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