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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郭玉春、宋金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春,宋金娥,李文志,刘青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小红。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彦。上诉人郭玉春、宋金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李文志称,2011年1月12日刘青彦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郭玉春、宋金娥提供的担保。据此,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载明:见证律师李新、张立新,亲眼见证李文志、刘青彦、郭玉春、宋金娥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借款协议书,载明:刘青彦从李文志处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若刘青彦未及时还款,郭玉春、宋金娥愿与刘青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时郭玉春、宋金娥自愿将位于石家庄市翟营大街东方明珠4-3-3515房屋抵顶给李文志,在约定的还款日期的7日内将房屋交给李文志,李文志即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顶价款56万元,李文志出售该房屋在扣除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房款退给郭玉春、宋金娥,若刘青彦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协议落款处有李文志、刘青彦、郭玉春、宋金娥签名;3、借条,载明:今借李文志现金3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署名刘青彦;4、原告称签订见证书时被告郭玉春、宋金娥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交费收据及物业费、暖气费收据(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宋金娥购买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联邦东方明珠的房屋,公证书载明被告郭玉春、宋金娥委托郭小红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等事宜,购房交费收据、物业费、暖气费收据,载明交款人宋金娥。被告郭玉春、宋金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借款人刘青彦没有写借款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自相矛盾,期限和日期相互矛盾。借款协议书期限和日期也相互矛盾。两个借款证据有三处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同一借款。30万元是一笔巨款,只有借条,没有银行的转帐明细,不符合现金交易的常理,原告是否履行了该笔款项的出借义务不得而知,借条中显示为期六个月,但是书写的期限是五个月,借条本身就存在矛盾,也与见证书中借款协议的期限矛盾。对见证书中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替刘青彦提供担保,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所签。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属于一般保证,法律规定一般保证,担保人可以拒绝担保请求,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即使是被告的签字,也过了担保期限,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见证书其他内容,因为借款协议与借条本身存在矛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收据及物业费、暖气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郭玉春、宋金娥给了被告刘青彦,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不是为此借贷及担保关系所做,是因为被告不方便,委托郭小红办理其他事宜所做,公证书在前,借款在后。刘青彦将5万元借款提供给郭小红,要求郭小红提供房产担保,曾经让被告郭玉春、宋金娥签字,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没有看签字的具体内容,后来郭小红欲偿还刘青彦5万元,结果找不到刘青彦了,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曾报警。原告李文志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提交2014年6月4日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郭玉春脑器质性妄想状态。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称不清楚被告陈述的5万元事宜,中间找过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没办法才起诉的。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刘青彦从原告李文志处借款,被告郭玉春、宋金娥以房产担保,有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李文志与被告刘青彦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文志与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青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李文志与被告郭玉春、宋金娥签订担保合同后应予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郭玉春、宋金娥应当在担保财产价值(或双方约定的56万元,以财产价值或56万元的较低者)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按双方约定应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李文志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承担违约金,予以准许。被告郭玉春、宋金娥抗辩的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原告未实际付款,证据不足;其抗辩的借款期限相互矛盾,不影响借款已逾期未还,故对其抗辩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青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郭玉春、宋金娥对被告刘青彦应当偿还原告李文志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担保财产价值(或双方约定的56万元,以财产价值或56万元的较低者)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1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青彦负担。宣判后,郭玉春、宋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0日开庭未通知刘青彦到庭参加诉讼,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未通知刘青彦,刘青彦未能到庭不能陈述真相,一审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借款协议与借条中借款时间相互矛盾。借条显示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李文志起诉称借款时间2011年。借条的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8个月。只有借条,没有银行转帐记录,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供了担保,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李文志未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文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当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上诉人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文志答辩称,收条与借款协议时间不吻合,纯属笔误,收条与借款协议时间是一致的。借款出借在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甲方、乙方、丙方和律师均在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两年,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未依法传唤主债务人刘青彦到庭就进行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李文志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刘青彦支付违约金,有起诉状为证。据此,李文志是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均不明,原审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李文志明确诉讼请求,原审未依法行使该权利直接判决以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程序不当。重审时,应依法传唤主债务人刘青彦本人到庭,查清涉案30万元实际履行情况。另外,如果李文志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查清李文志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