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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国兴、徐荣娟与李汉宝、范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兴,徐荣娟,李汉宝,范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胡国兴。原告徐荣娟。委托代理人胡国兴,系原告徐荣娟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宝。被告范可可。系被告李汉宝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兴、徐荣娟诉被告李汉宝、范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洪文、范光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兴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李汉宝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兴、徐荣娟诉称:被告因做建筑行业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两原告处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日借款90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500000、2014年5月6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款450000元,这四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两被告出具五张借条,共计借款1360000元。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延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69625元(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5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五张。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汉宝向原告徐荣娟借款90000元,月息2分5;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汉宝向原告徐荣娟借款70000元,月息14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汉宝、范可可向原告胡国兴借款500000元,月息125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汉宝、范可可向原告胡国兴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5;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汉宝、范可可向原告胡国兴借款450000元,月息2分5。2、银行交易记录四张。证明原告胡国兴借给两被告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汉宝;原告徐荣娟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再加上手里的现金一起交给被告李汉宝的。3、银行交易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利息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到2014年10月份。被告李汉宝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具体借了多少由于时间太久不记得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汉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汉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原告徐荣娟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取的钱交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汉宝向两原告借款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胡国兴、徐荣娟和被告李汉宝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汉宝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后应立即偿还。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可可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偿还责任。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徐荣娟在2012年8月1日借款90000元,当时借款年利率为6.31%,最高月利率为2.1%。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调整后的借款年利率为6%,最高月利率为2%。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52650元(90000×2.1%×5月+90000×2%×24月)。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5.6%,最高月利率为1.86%,上述期间被告需要支付利息5022元(90000×1.86%×3月)。原告徐荣娟在2013年3月6日借款70000元,当时借款年利率为6%,最高月利率为2%。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30613元(70000×2%×21月26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5.6%,最高月利率为1.86%,上述期间被告需要支付利息3906元(70000×1.86%×3月)。原告胡国兴在2014年4月14日借款500000元,当时借款年利率为6%,最高月利率为2%。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85666元(500000×2%×8月17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5.6%,最高月利率为1.86%,上述期间被告需要支付利息27900元(500000×1.86%×3月)。原告胡国兴在2014年5月8日借款450000元,当时借款年利率为6%,最高月利率为2%。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69900元(450000×2%×7月23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5.6%,最高月利率为1.86%,上述期间被告需要支付利息25110元(450000×1.86%×3月)。原告胡国兴在2014年5月6日借款250000元,当时借款年利率为6%,最高月利率为2%。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39166元(250000×2%×7月25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5.6%,最高月利率为1.86%,上述期间被告需要支付利息13950元(250000×1.86%×3月)。综上,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借款应付利息353883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44250元。即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李汉宝、范可可还需偿还原告胡国兴、徐荣娟借款本金1360000,利息1096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宝、范可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兴、徐荣娟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09633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李汉宝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合计23570元,由被告李汉宝、范可可承担22645元,原告胡国兴、徐荣娟承担9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陈洪文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