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勇清与梅英菊、周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清,梅英菊,周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李勇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被告:梅英菊。被告:周俊全。原告李勇清为与被告梅英菊、周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清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梅英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周俊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内。但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英菊归还原告李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俊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英菊、周俊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英菊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勇清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梅英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俊全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俊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梅英菊、周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