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5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卢维山与广州市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维山,广州市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5089-1号申请执行人:卢维山,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娴茵,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永慈,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卢维山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其利息等;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德雅轩东塔5层505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单方面给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广州市越秀区德雅轩东塔5层505房属其所有的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另被执行人有大量案件在本院申请执行,且其名下财产由本院统一处理。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求参与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统筹分配,并同意在等候分配期间,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50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