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刘洪海,寿光市现代中学教师。被告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林进。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海诉被告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海、被告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海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订购新奇骏汽车一辆,型号为2.0LXECVT2WD时尚版,约定来车时间为一个半月,原告向被告缴纳购车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半月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订购车辆。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表示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被告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签订有效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适用定金罚则。现被告已从厂家订购了车辆,故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汽车销售合同,如果原告拒绝,则定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宫建中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订购车辆的车型、配置、车身颜色、随车购买精品、车款总价、付款方式、买方提车时间、车辆保险种类、合格证取得时间、定金等事项,并约定来车时间为一个半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工作人员宫建中将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时间、定金数额作了相应修改。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并非正式合同,但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欲购置车辆的详细特征及车款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必备事项,具有正式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辩称无相关依据。其辩称合同只是公司销售人员宫建中的个人意思表示,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一个有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的营业场所,且被告自认原告交付的定金已入公司账户,因此,被告销售人员宫建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洪海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