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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健军与张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军,张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沈健军。被告:张根宝。原告沈健军因与被告张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军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过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根宝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健军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根宝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根宝今向沈健军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等等。但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12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但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健军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8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根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