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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鹏与张永军、袁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鹏,张永军,袁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许鹏。被执行人张永军。被执行人袁步军。许鹏与张永军、袁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为限);被告袁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从被执行人袁步军银行存款扣划60000元至本院,申请人许鹏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执行款58540元。另被执行人张永军工资已被另案冻结。其他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标的104020元,现已执行到位58540元,执行费1460元已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银行存款被扣划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