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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龙犯盗窃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龙,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龙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生昌厂旁一出租屋时,看到大门没有上锁,随即上到二楼,用手将XXX房的房间门推开,并将房门反锁,意图进入该房内盗窃财物,恰巧XXX房屋主郑某国回来发现房门被反锁,怀疑房内有小偷,遂将房门反锁住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杨某龙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龙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生昌厂旁一出租屋时,看到大门没有上锁随即上到二楼,走进XXX号房间并将房门反锁意图盗窃财物。此时屋主郑某国回来发现此情况即怀疑有小偷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后将杨某龙抓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国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龙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