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身份证号******************,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集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吕*,身份证2305021982********,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吕*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于2012年5月21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淡薄,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因抚养问题双方发生巨大分歧,双方自女儿出生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归刘**抚养;3、诉讼费用由吕*承担。被告吕*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过了解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女现年幼,双方存在分歧,属于正常家庭生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望法院考虑到婚生子女尚小,父母应共尽抚育义务,抚养孩子长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吕*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于2012年5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因原告刘**无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刘**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