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竹怀林与被上诉人岳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怀林,岳朋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怀林,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朋朋,女,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竹怀林与被上诉人岳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岳朋朋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竹怀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9711.66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竹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怀林,被上诉人岳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岳朋朋与朋友一行数人到竹怀林经营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振兴北路东侧的郑州航空港区足之道足浴店接受足浴服务。期间,岳朋朋要求增加拔火罐服务,该店安排技师王亚楠为岳朋朋提供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因技师操作不当误将燃烧的酒精洒落到岳朋朋背部,造成岳朋朋背部烧伤。岳朋朋受伤后,竹怀林派车将岳朋朋先后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7日以“躯干酒精火焰烧伤后伴疼痛3天”为主诉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岳朋朋的伤情为轻度烧伤。入院后经创面外用纳米银抗菌凝胶、康复新液、无机诱导生物活性敷料等包扎换药防止感染,促进愈合,创面愈合后外用积雪苷霜软膏防治瘢痕。岳朋朋伤愈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241.4元,其中由竹怀林预付1000元,下余1241.4元由岳朋朋支付,相关门诊费用由竹怀林全部付清。岳朋朋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竹怀林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岳朋朋诉至该院,要求竹怀林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41.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岳朋朋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岳朋朋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朋朋右肋部可见有占人体总面积1.5%的不规则瘢痕,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岳朋朋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鉴定作出后,岳朋朋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竹怀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9711.66元。原审法院认为:岳朋朋在竹怀林经营的郑州航空港区足之道足浴店接受足浴、拔火罐等服务,双方之间属服务合同关系。受竹怀林指派为岳朋朋提供服务的技师王亚楠是竹怀林的雇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岳朋朋背部烧伤,岳朋朋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竹怀林承担。岳朋朋在接受服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岳朋朋在接受服务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可依以下进行确定。医疗费为岳朋朋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除竹怀林已支付的门诊费及预付的住院费1000元外、由岳朋朋支付的1241.4元,鉴定期间的花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岳朋朋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岳朋朋受伤住院至伤逾出院,并酌定伤逾后一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30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255元。岳朋朋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竹怀林予以认可,该院亦予认同。岳朋朋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岳朋朋在受伤时长期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岳朋朋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岳朋朋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岳朋朋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370.68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竹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55370.68元。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岳朋朋负担318元,竹怀林负担1225元。宣判后,竹怀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岳朋朋提供住院报告及瘢痕的照片,重新选择鉴定机构。2.岳朋朋的户口系驻马店市新蔡县,属农村户口,年龄及学历与居住证显示单位工作有时间冲突,故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岳朋朋入院时伤情较轻,医生甚至不愿开入院手续;此轻伤对其不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失赔偿不认可。综上,竹怀林对一审法院判定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岳朋朋答辩称:1.一审中对岳朋朋伤残鉴定时,法院按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程序。2.岳朋朋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在郑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岳朋朋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应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朋朋在竹怀林经营的郑州航空港区足之道足浴店接受足浴、拔火罐等服务时,因其雇员王亚楠操作不当导致岳朋朋背部烧伤,岳朋朋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竹怀林承担。岳朋朋在接受服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竹怀林要求重新鉴定,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且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岳朋朋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岳朋朋在受伤时长期在城镇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竹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