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春宽诉华桂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华桂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春宽,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桂宝,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寇明,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原告杨春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桂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肇事人胡玉树驾驶吉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吉E348**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玉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玉树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华桂宝所有,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13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医疗依赖120000.00元、误工费65528.00元、护理费62873.61元、交通费3765.00元、残疾赔偿金369758.36元、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护理依赖390924.00元、原告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桂宝共同赔偿其余损失120614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年或5年为一周期,而不应该以20年为计算标准。被告华桂宝当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肇事事实。证据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清单。证据三、辉南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清单。证据四、住院票据、抢救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一、杨春宽妻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杨春宽的妻子是被扶养人。证据二、杨春宽的驾驶证。证据三:杨春宽租房票据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杨春宽现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他现在的职业是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吉大一院住院期间、辉南县医院住院期间,其中用药中丙类药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乙类药我公司承担80%的赔偿。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医疗依赖以及护理依赖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医疗依赖以及护理依赖应当以3年或5年为一周期予以保护。一周期过后,原告可以再次以该周期主张相关费用,如有必要,我公司可对医疗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的期限申请鉴定;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证明中写明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女,其长女已经成年,因此原告及其妻子都应由其长女进行抚养,抚养义务人应为原告子女,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二中杨春宽驾驶证中记载原告的住址仍为农村,无法体现他现在居住在城镇内,同时只有其驾驶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如原告想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雇佣关系。对于三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了租房的收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合同,仅有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同时由于我公司并非相关当事人,也无法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桂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同时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三份。对被告华桂宝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华桂宝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论述部分评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胡玉树驾驶吉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吉E348**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玉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玉树驾驶的车辆吉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华桂宝所有,肇事司机胡玉树系被告华桂宝雇佣的司机,其当时是在履行职务。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华桂宝司机胡玉树代替华桂宝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由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3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计284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61679.12元,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司机,且从事客运业务,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金额为45655.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81%,因原告租房长期在朝阳镇居住,故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0848.52元,交通费支持本院支持376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出院后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要医疗依赖每月500元及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和被告的支付情况,本院依法支持20年的标准,即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为283430.00元,以上合计1160099.06元。原告要求赔偿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EL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尚应给付110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0099.06元及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华桂宝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华桂宝承担70%,被告被告华桂宝应赔偿原告731569.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剩余231569.34元应由被告华桂宝赔偿。因被告华桂宝司机胡玉树代替华桂宝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尚应给付21156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春宽1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宽500000.00元。被告华桂宝赔偿原告杨春宽21156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55.00元,由被告华桂宝负担12300.00元,原告杨春宽负担335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