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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袁贵周、季祥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负责人刘厚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绍刚,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传忠,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袁贵周。被告季祥中。被告王国峰。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甘垛支行)与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农商行甘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绍刚和被告季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周、王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户袁贵军由于商业批发需要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户袁贵军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亦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和罚息13969.51元,合计213969.5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逾期顺加),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祥中辩称,其为借款人袁贵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商业批发,而借款人袁贵军实际经营服装生意,故对担保人是一种欺诈行为。另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袁贵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可以立即收回该借款,但原告并没有收回借款,因此必须先查清借款人袁贵军的实际资金用途。被告袁贵周、王国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袁贵军及三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袁贵军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0.2%。该合同还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三被告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分别为借款人袁贵军向原告申请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借款人袁贵军发放了该20万元贷款,借款人袁贵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注明贷款用途为商业批发,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嗣后,借款人袁贵军仅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该借款至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袁贵军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其余已到期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8日,借款人袁贵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和罚息13969.51元,合计213969.51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3969.51元,合计213969.51元(利息和罚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8日,逾期顺加),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绍刚和被告季祥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担保声明书》三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季祥中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同意担保声明书》中季祥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签名时,并未阅看文件内容,并且认为必须要先查清借款人袁贵军借款的实际用途。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人袁贵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借款人袁贵军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其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13969.51元,借款人袁贵军依法应负还款责任。本案的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袁贵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人袁贵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季祥中提出的本案应先查明借款人袁贵军的实际借款用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季祥中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袁贵周、王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袁贵周、王国峰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3969.51元,合计人民币213969.51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延期按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借款人袁贵军、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如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负担(此款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已预交,被告袁贵周、季祥中、王国峰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