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伟,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余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化农信社)诉被告余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伟,被告余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农信社诉称,余良华于1996年1月4日向仁化县丹霞信用社贷款9万元,余额89985.25元。1996年5月4日贷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丹霞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还贷款本息。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不愿归还丹霞信用社贷款本息。为保证我社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良华归还原告仁化农信社贷款本金9万元,余额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99767.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仁化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余良华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借据,待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借款合同,待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5、减息申请报告,待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待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贷款收本收息凭证,待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4.75元,利息35.25元;8、贷款利息收息卡,待证明被告所交的贷款利息情况;9、关于余良华要求减免贷款利息的请示,待证明原告同意减免被告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被告余良华辩称,当时借款10万元是由仁化县霞山水泥一厂有限公司担保,本人借款的款项用于本人开的石场,石场的石头是供应给水泥厂。后因水泥厂停产转制,国有企业转为个人承包民营企业强迫石头低价收购,又因石场安全距离不足被仁化县人民政府关闭取缔,造成我的石场也迫于停厂,这也是我不能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水泥一厂现虽然不存在,但是其还有上级主管部门,原告起诉被告应当追加水泥一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在2010年向本人催收过借款后至今未向本人催收过借款,没有催收过本人借款的时间已达5年。按照民诉法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的时间,应当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良华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2012年10月26日和2014年10月16日的两张催收通知书有异议,2012年10月26日那张我没有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我是有签收这份快件,但不是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其他两份催收通知书没异议。证据6-3号、4号两张有异议,因为年、月、日都是原告所写上的,邮政编码不对号,快件上签名没有原件显示证实,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复印在催款通知书上的;证据7,这本存折是我的,但是2006年存折就已经被人偷了,我当时报了警,当时董塘农信社帮我查了我在仁化辖区内的农信社只开了四个存折,所以我就报失了这四份存折,丹霞农信社我就没有去报失过;证据8-9我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贷款收本收息凭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贷款利息收息卡、9关于余良华要求减免贷款利息的请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1996年1月4日,被告余良华向原告仁化农信社提交申请报告,称其因新开发花坪拪古冲石场,需要投资款壹拾万元解决生产急用,向该社贷款10万元,此款由水泥一厂担保。被告在申请报告中写明每月还贰万伍仟元,分4次还清。同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自96年元月4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种类)贷款(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周转,还款期限至96年5月4日,利率按月息‰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财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收日息7‱的利息。并随时可以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正,被告在贷款借据“借款单位(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借据》中载明:“今向你社借到上列借款,订明1996年1月4日起分4次归还,到1996年5月4日止全部还清,并按月息13.44‰交付利息,如贷款转移用途加收50%罚息,逾期收7‱息,立此据为凭。”。200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减息。200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余良华要求减免贷款利息的请示》,同意在计收贷款利息时按月利率9‰。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还了利息1626.19元,本金156.29元,于2002年10月24日还了利息5484.38元,于2002年12月24日还了利息2522.81元,于2003年12月30日还了利息9855元,于2004年1月17日还了利息9585元,于2005年1月21日还了利息837元。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7日从被告在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塘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了14.7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另扣划了35.25元用于偿还罚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本息合计199767.26元。原告仁化农信社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良华归还原告仁化农信社贷款本金9万元,余额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99767.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撤销对执行费的诉请。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到(逾)期贷款金额9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到(逾)期贷款金额9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在《投递邮件清单》中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开庭时,被告承认签收了该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1996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还款期限至1996年5月4日。……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财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收日息7‱的利息。并随时可以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贷款收息凭证》和《利息计算表》来看,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本息合计199767.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9976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催收过贷款后就没有再向其催收过贷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开庭时,被告承认签收了该通知书。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从被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了14.7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扣划了35.25元用于偿还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之规定,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及上述划扣本金、罚息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9985.25元,利息109782.0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997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余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