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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成,该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侯利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左永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旭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薛光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亮,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呼广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异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红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永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兰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孙玉良,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亿煤焦化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利星煤化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制造公司)、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成、瑞亿煤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万达宏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6120817-2013年(鄂街)字0001号,约定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给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借款24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同时由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对该笔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993958.43元及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积欠利息1623105.09元;2、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3993958.43元和积欠利息1623105.09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加收50%确定);3、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0935元;4、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自愿放弃上述第三项判令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09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复利、担保的全部事实都认可。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6120817-2013年(鄂街)字0001号),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给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借款2400万元整,由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分别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旭东、薛光峰、孙玉良分别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分别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最终确定实际提款日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分期还款(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2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3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4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400万元);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7月8日。《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的9.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的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旭东、薛光峰、孙玉良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人自愿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本人及配偶的所有收入;本人及配偶名下的财产和权益)为瑞亿煤焦化公司在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办理的24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人保证对上述贷款以本人及配偶全部财产及权益向工商银行鄂西支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41.57元,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借款本金23993958.43元。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偿还利息共计1071260.77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3993958.43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未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集团客户信息(借据)实时查询结果、利息处理台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与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鄂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400万元,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规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利星煤化公司、金工制造公司、万达宏煤炭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应按照《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对瑞亿煤焦化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亿煤焦化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借款本金23993958.4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核减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71260.77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7440.1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8140.1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瑞亿煤焦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工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万达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旭东、薛光峰、王亮、呼广荣、马异峰、高红霞、王永亮、张兰英、孙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越锋审 判 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