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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秀霞与王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芳,杜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霞,居民。上诉人王玉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16时50分许,王玉芳驾驶鲁V×××××号牌小型客车沿仪家村路口的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镇南北大街仪家村路口时,与杜秀霞驾驶的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秀霞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秀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秀霞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脂肪肝。住院122天,于2013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脂肪肝”。杜秀霞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57923.12元,门诊费25元、CT费等1530.5元、腰椎正侧位140元,共计款59618.62元。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杜秀霞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杜秀霞多发肋骨骨折(右侧8-12,左侧5-9),构成伤残九级;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5%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腰部内固定物日后若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王玉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杜秀霞单方委托,且腰部病情系旧病,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后果,申请对杜秀霞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杜秀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胁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杜秀霞本次外伤与其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之间的因果关���,参与度为50%左右。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杜秀霞还主张其他损失:1、杜秀霞在山东清明家具厂工作,提供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63.3元,[(3300元+3300元+3190元)÷3)],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为16316.67元(3263.3元÷30天×150天)。其提供身份证、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月工资表以证明;2、杜秀霞受伤后由其夫于长征护理,于长征是高密市宏伟橡胶制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113.3元[(6180元+5860元+6300元)÷3)],主张护理时间122天,护理费为24860.89元(6113.3÷30天×122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月工资表以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住院122天,按每天30元);4、伤残赔偿金为85544.8元。杜秀霞的伤情经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一���靠上班为主要收入,按2014年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5544.8元[(10620元+28264元)÷2×22%×20年]。其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07.73元。杜秀霞之子于汶辉,出生于2000年3月6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38.88元[(7393元+17112元)÷2×5年×22%÷2=6738.88元];杜秀霞之母徐桂兰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有子女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68.85元[(7393元+17112元)÷2×14年×22%÷2=18868.85元];以上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607.73元(6738.88元+18868.85元)。其提供户口本、村委会子女情况证明以证明;6、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7、评估费160元,提供单据一份证明;8、施救费120元,提供单据一份证明;9、财产损失1263元,其中电动车损失963元、手机损失300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10、病历复印费50元,提供单据一��;11、鉴定费2200元,提供单据一份;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对以上杜秀霞主张的损失及证据,王玉芳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单据五份无异议,但病历记载了治疗脂肪肝、脊椎的费用,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从12月17日至12月23日挂床6天,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6天的挂床,对治疗脊椎的时间不予认可;3对误工费,缺少劳动合同、无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表格式是一样的,无工人签名和银行打款记录,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的工资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不具真实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应扣除对脊椎部分的治疗时间;5、对伤残赔偿金杜秀霞要求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秀霞有耕地且生活在农村。对腰部的鉴定构成十级,该事故不会造成腰椎滑脱,对该部分的鉴定不予认可,杜秀霞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公平性;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生活在农村且有耕地;7、后续治疗费过高;8、对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9、对车损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手机损失无异议;10、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11、对鉴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2、对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杜秀霞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还查明,王玉芳驾驶的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杜秀霞受伤住院后,王玉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玉芳驾驶小型客车与杜秀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杜秀霞受伤。该事故认定,是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玉芳所驾小型客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秀霞损失。剩余损失由王玉芳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0%。杜秀霞主张医疗费59618.62元,因其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住院122天,6天存在挂床,其住院天数为116天,应扣减床位费180元(30元每天×6天),故医疗费应为59438.6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116天×30元=3480元);杜秀霞主张误工费为16316.67元,虽提供了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无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误工费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402.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50天=7402.6元];杜秀霞主张护理费为24860.89元,虽提供了其夫于长征的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无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护理费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应扣除挂床时间6天,其护理费为5724.7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16天=5724.7元];杜秀霞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5544.8元,因其为农村居民,且经王玉芳申请重新对杜秀霞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左右,双侧多发胁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604元(10620元×21%×20年=44604元);杜秀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07.73元。其子于汶辉出生于2000年3月6日,系农村居民,按其户口性质,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1.3元(7393元×5年×21%÷2=3881.3元)。其母徐桂兰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有子女二人,系农村居民,按户口性质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67.71元(7393×14年×21%÷2=10867.71元);以上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749.01元(3881.3元+10867.71元=14749.01元);杜秀霞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责任,支持2000元;杜秀霞主张病历复印费50元,王玉芳无异议,予以支持;杜秀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估费160元、施救费120元、财产损失1263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杜秀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7402.6元、护理费572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为59353.01元(14749.01元+44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估费160元、施救费120元、财产损失126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8191.93元。其中医疗费594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款69918.6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王玉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7402.6元、护理费572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59353.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63元、施救费120元,计款75863.3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王玉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杜秀霞85863.31元。杜秀霞的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损失59918.62元(69918.62元-10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评估费160元、鉴定费2200元,计款62328.62元,由王玉芳按���故责任赔偿杜秀霞80%,即49862.9元(62328.62元×80%)。综上,王玉芳共应赔偿杜秀霞135726.21元(85863.31元+498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玉芳赔偿杜秀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726.21元,扣除王玉芳垫付的5000元,应赔偿杜秀霞13072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杜秀霞承担1451元,王玉芳承担2915元。宣判后,���玉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9.01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是指伤残评定为Ⅰ-Ⅴ级的残者。“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扶养的、无收入的人。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人的伤残等级最重为九级,并未达到“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所指的伤残评定为Ⅰ-Ⅴ级的的程度,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9618.62元,并且存在故意挂床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上诉人了解,该费用明显超出了正常医疗费用范围,上诉人对超出正常医疗范围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杜秀霞本次外伤与其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左右。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时应予采纳,但原审判决未扣除相应费用,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负担。4、生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根据事故责任对该费用予以分担,反而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并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杜秀霞辩称:虽原审判决对杜秀霞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杜秀霞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玉芳驾驶机动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杜秀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秀霞受伤,财物损坏,王玉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王玉芳应按法律规定对杜秀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杜秀霞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审判决��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玉芳关于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杜秀霞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审判决已扣除了挂床期间的费用,王玉芳主张杜秀霞的医疗费超出了正常医疗费用范围,但未能说明超出部分的数额和范围,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杜秀霞本次外伤与其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王玉芳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杜秀霞治疗该部分伤情的费用,鉴定意见虽认定外伤的参与度为50%左右,即杜秀霞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杜秀霞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该事实不能减轻王玉芳的赔偿责任。原审中,王玉芳对杜秀霞的伤残等级、本次外伤与其L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属于重新鉴定,以上事项的鉴定结论也未能支持王玉芳的抗辩请求,故王玉芳要求分担该次鉴定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王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王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