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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1等与孔×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马×2,孔×1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2,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新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1,女,193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1、马×2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马×1、马×2是父子关系,是我的女儿张×1的丈夫和孩子。2010年10月,我所有的19号院落被政府征占拆迁,获得四套回迁楼安置房,房屋还未建成,所以没有具体房号。2010年10月29日,我和三个儿女及儿媳签订协议,将四套回迁房进行了分配。其中,儿子张×3和女儿张×4每家三口人,都有购房指标,所以他们应得3套房屋,我应得的一套两居室赠与了二女儿张×1。协商到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由三个子女养老送终。天有不测风云,谁知协议签订不久,二女儿张×1不幸因病去世,打破了协议时的计划,我不得不对自己的财产和赡养问题,进行重新规划。综上,受赠的房屋没有交付,依据《合同法》186条,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的约定;二、诉讼费由马×1、马×2承担。马×1、马×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并非赠与合同。1、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没有赠与的字样,也没有任何赠与的事宜,反而在协议的第三段体现的是多方就回迁楼及补偿款的家庭分配达成的协议。2、从标题来看也不存在赠与一说,体现的是协议书;二、本案标的房屋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并非现实已经存在的财产,本案诉讼时间为2014年7月,从孔×1诉状也可以看出房屋尚未建成,因此孔×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孔×1诉状也体现了张×1不幸去世,打破了订立协议的计划,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1、第一次开庭证人作×证实马×1、马×2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2、不光现在还有未来马×1、马×2也同意照顾孔×1,甚至照顾更好。3、张×1生前,马×1、马×2一直在照顾孔×1。张×1去世后,马×1、马×2也照顾了孔×1一年多,并非不照顾了。4、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不给孔×1不至于导致孔×1生活确实困难,因为孔×1房屋及拆迁款比较多,甚至不存在打破照顾计划一说,相反如果支持了孔×1的请求,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破坏社会风俗,破坏家庭团结和睦。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孔×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1与张×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女(未成年去世)、次女张×4、三女张×1和长子张×3。张×2于1988年去世。孔×1曾居住19号院落(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张×4与陈×1结婚后,生育一子陈×2,三人未居住在该院落;张×1和马×1结婚后,生育一子马×2,三人亦未居住在该院落;张×3与孔×2结婚后,生育一女张×5,三人与孔×共同居住在该院落。2010年10月2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孔×1(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已取得京建昌拆许字(2009)第2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19号,宅基地面积为368.41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6人,其它1人,分别是孔×(本人)、张×3(之子)、孔×2(之儿媳)、张×5(之孙女)、张×4(之女)、陈×2(之孙子)和陈×1(之女婿,户口不在)。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193482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721000元,差价款1472482元。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28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为40平方米。按照《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规定,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二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72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部分条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涉案院落被拆除。2010年10月29日,孔×1、张×4、张×1、张×3和孔×2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孔×1与张×2(1988年去世)共同生育有三女一子,长女未成年就早夭,次女张×4,三女张×1,儿子张×3。张×4出嫁后未在娘家居住,但户口未迁走。张×1出嫁后户口已迁出娘家。张×3娶妻孔×2,生女张×5(1994年出生),张×3一家一直与母亲孔×1住在一起。因北京市沙河镇拆迁,故家人对老房子(19号)的补偿及回迁楼的家庭分配等问题达成以下协议望各人遵守。一、张×3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回迁楼归张×3、孔×2所有。二、张×4名下该得的一套三居室回迁楼归张×4本人所有。三、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在房本下来以后就协助其办理过户。四、以上所有回迁楼的购房款已从老房的拆迁补偿款里交齐,各人对此均无异议,不再有纠纷。五、张×3从家庭老房的拆迁补偿款里分走五十万元整,再领走其一家三口(张×3、张×5、孔×2)的租房补贴三万元整。六、张×4名下的大病补贴五万元整由张×4本人领走,张×4再领走租房补贴两万元整。七、其余的拆迁补偿款均归孔×1个人所有。上述五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8日,张×1去世。张×1生前,孔×1与张×1一家在一起生活。张×1去世后,孔×1于2013年底搬离。另查,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孔×1名下。孔×1、张×3、孔×2、张×5、张×4和陈×2六人户口均登记在涉案院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评估结果通知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涉案院落被拆迁时,依据当时拆迁的有关规定,张×1不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即其并不享有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协议书》第三条“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在房本下来以后就协助其办理过户”的内容表明,孔×1作为权利人,将其名下该得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房屋)无偿给予张×1,张×1表示接受。显然,孔×1与张×1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孔×1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马×1、马×2辩称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孔×1并未将其名下两居室回迁楼(房屋)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即该赠与的房屋并未发生权利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孔×1作为房屋权利人,在该房屋未发生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孔×1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马×1、马×2其它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孔×1、张×4、张×1、张×3、孔×2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的约定。马×1、马×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孔×1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孔×1提供的《协议书》是一份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孔×1与张×1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本质上是购买回迁房的权利分配,孔×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孔×1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马×1、马×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赠与合同体现在家庭协议之中的第三条,从签订协议到本案诉讼,涉案房产从未变更登记,因此孔×1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1在涉案院落拆迁时不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即其并不享有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协议书》第三条“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在房本下来以后就协助其办理过户”的内容表明,孔×1作为权利人,将其名下该得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房屋)无偿给予张×1,张×1表示接受。该条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孔×1与张×1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正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孔×1并未将其名下两居室回迁楼(房屋)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赠与的房屋并未发生权利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孔×1作为房屋权利人,在该房屋未发生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故原审判决对孔×1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孔×1名下该得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归张×1个人所有”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马×1、马×2上诉关于本案并非赠与合同关系,是购买回迁房的权利分配,孔×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孔×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1、马×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