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闵日晖、黄春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日晖。被告:黄春森。原告陈建新为与被告闵日晖、黄春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闵日晖、黄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转让所得人民币2325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4250元。被告闵日晖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在这期间,原告将饭店的经营权��给案外人郑金远,致使合同履行存在矛盾。且原告在饭店经营期间多次将账户资金无故转出,致使经营困难,最终于2014年9月初停业。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伙不能继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饭店停业后,原告找来案外人胡小平,与被告等人协商转让事宜,并达成转让饭店全部资产的事宜,由胡小平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胡小平。嗣后,被告黄春森将31000元转让款交付给我,其余的款项由被告黄春森收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春森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应当由被告闵日辉负责日常经营,但原告擅自将饭店的经营权交给案外人郑金远,由他们两人共同管理,致使合同履行存在矛盾。且原告在饭店经营期间多次将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无故转出,私自挪用,致使经营困难,最终于2014年9月初由原告与郑金远私自将饭店停业。饭店停业后,原告及郑金远找来案外人胡小平,要求胡小平将陈建新、闵日辉及案外人陈燕飞三人的份额转让过来。2014年9月12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由两被告向胡小平出具收条一份,但转让的只是两被告及陈燕飞的份额,转让的设备也只是饭店的部分设备。其余设备由案外人郑金远保管。转让费中,陈燕飞取走31000元、被告闵日辉拿走31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四方出资凭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同意将饭店转让并收取转让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合伙经营的饭店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据2无异议但是收条上的签字是只代表我们两个人及陈燕飞三个人的份额转让,另外两个人的份额我们是没有权利的,证据3这个营业执照是停业了之后补办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确实是我们5个人合伙经营饭店的。被告黄春森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账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在对账中原告无法说明账目情况。2、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侵占、挪用资金已先违约的事实。3、饭店经营的账目一份,证明每天的经营资金都打到了原告账户中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陈燕飞委托被告黄春森全权处理股份等事宜。原告对被告黄春森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五个人合伙经营饭店所承租的房子,是被告闵日辉代表其他合伙人与房东签订协议承租的。2���对账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3、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若干份(经营账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闵日辉对被告黄春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闵日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四方出资凭证书、收条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复印件、农业银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对账表复印件、饭店经营账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1、投资协议书、四方出资凭证书、租房协议复印件,系证明陈建新、黄春森、陈燕飞、郑金远、闵日辉五日共同出资经营位于义乌市市场路6弄1号的饭店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黄春森质证认为案外人胡小平受让的只是被告黄春森、闵日辉、陈燕飞三人在这个饭店中的份额,而陈建新、郑金远的份额未被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假设被告黄春森的辩称成立,那么胡小平所受让的应当是该饭店55%的份额,即黄春森15%的份额,闵日辉20%的份额,陈燕飞20%的份额。那么根据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闵日辉、陈燕飞应当分得的转让款应当为56363.6元。现闵日辉、陈燕飞仅分得31000元,该数额正好是155000元转让款,按五人在饭店中所占比例计算,闵日辉、陈燕飞应当分得的款项。另外,被告闵日辉在答辩状中也称,两被告与胡小平达成的是转让饭店全部资产的事宜。综上,本院对黄春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饭店资产已全部转让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关于两被告系私下未经原告同意就将饭店资产转让的证明目的无法从该组证据中得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黄春森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闵日辉签订(2014)第001号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为于义乌市市场路6弄1号饭店,约定前期出资额为250000元,原告占80%,被告闵日辉占20%。协议还对合伙事务进行约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森、案外人陈燕飞、郑金远签订四方出资凭证书,约定四方共占(2014)第001号投资协议书中投资比例为80%,其中陈建新占15%、黄春森占15%、陈燕飞占20%、郑金远占30%。合同签订后,饭店由闵日辉、郑金远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饭店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胡小平,所得转让款为人民币155000元。其中61000元转让款已由闵日辉、陈燕飞按比例领取,其余转让款人民币94000元,尚在被告黄春森处。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讼争的合伙财产系原、被告等五人共同按比例出资经营的饭店。现该合伙财产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该事实所有合伙出资人均予以认可,故该饭店财产出售所得的155000元转让款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所有合伙人所占财产份额为:陈建新占15%、黄春森占15%、陈燕飞占20%、郑金远占30%、闵日辉占20%。因此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据此,被告黄春森占有的转让款94000元,应当按比例支付给原告2325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存在过错,故合伙经营的亏损应当也按各自所占比例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新转让所得款人民币23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179元,由被告黄春森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