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玉凤与叶红玉、黄焕生、陈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凤,叶红玉,陈燕娜,黄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陈玉凤,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玉,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陈燕娜,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焕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玉凤诉被告叶红玉、陈燕娜、黄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燕君、人民陪审员郭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玉、陈燕娜、黄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叶红玉向原告陈玉凤借款共人民币415万元,但被告叶红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燕娜是被告叶红玉的朋友,其向原告陈玉凤表示愿意代被告叶红玉清偿债务。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燕娜与原告陈玉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燕娜自愿承担叶红玉的债务,向原告陈玉凤清偿被告叶红玉所欠的款项,从2013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以上,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还款300万元。余款115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13年12月止,被告陈燕娜向原告陈玉凤支付款项共92万元。其后,被告陈燕娜没有向原告陈玉凤还款。经原告陈玉凤多次催讨,被告叶红玉、被告陈燕娜拒不还款。被告黄焕生与被告陈燕娜是夫妻关系,是被告陈燕娜的丈夫。被告陈燕娜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燕娜与被告黄焕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叶红玉拒不清偿债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陈玉凤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燕娜自愿承诺为被告叶红玉还款,清偿债务,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为担保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叶红玉的债务,被告陈燕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焕生与被告陈燕娜为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陈燕娜的债务,被告黄焕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叶红玉向原告陈玉凤归还借款人民币32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燕娜、被告黄焕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叶红玉向原告陈玉凤借款人民币415元。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燕娜自愿承担被告叶红玉的债务,为担保行为。被告陈燕娜为担保人。三、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焕生与被告陈燕娜为夫妻关系。四、结账凭证(复印件)1份1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叶红玉、陈燕娜、黄焕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凤与被告叶红玉于2012年间多次发生银行账户之间资金转账存入和支出的业务往来。被告叶红玉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分别确认借到原告陈玉凤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0万元、65万元、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415万元)并逐一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但对上述2012年7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和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玉凤(甲方)与被告陈燕娜(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陈燕娜愿意承担叶红玉的债务向陈玉凤还款,特此协议如下:根据叶红玉向陈玉凤借款共四佰壹拾伍万元正,现由陈燕娜承担还款并保证每月还款十万以上,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三百万元正,剩余壹佰壹拾伍万元正,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总两年期限,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债务还清自然终止。”,原告陈玉凤与被告陈燕娜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名栏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燕娜付还原告陈玉凤人民币92万元,其余没有履行。后经原告陈玉凤多次催讨,被告叶红玉、被告陈燕娜均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原告陈玉凤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穗云法立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陈燕娜、黄焕生名下价值323万元的财产。又查明:被告陈燕娜与被告黄焕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凤与被告叶红玉于2012年间多次发生银行账户之间资金转账存入和支出的业务往来,被告叶红玉由此出具多份载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告陈玉凤与被告叶红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红玉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继续履行还款和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陈燕娜自愿与原告陈玉凤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承担被告叶红玉的还款义务,原告陈玉凤也表示同意,应认定被告陈燕娜加入到被告叶红玉与原告陈玉凤的借贷关系中来。在被告叶红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燕娜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陈玉凤、陈燕娜应共同向原告陈玉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燕娜没有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燕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相的份额。”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被告陈燕娜虽加入到被告叶红玉与原告陈玉凤的债务关系中,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陈燕娜也没有与原告陈玉凤约定其对被告叶红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燕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燕娜能从该债务中获利,或该债务与被告陈燕娜、黄焕生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相关,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黄焕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叶红玉、陈燕娜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红玉、陈燕娜付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红玉、陈燕娜赔偿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叶红玉、陈燕娜、黄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玉、陈燕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玉凤借款人民币323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陈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叶红玉、陈燕娜负担。被告叶红玉、陈燕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玉凤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2640元,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人民陪审员 郭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