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建正与郭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正,郭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任建正。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林。原告任建正与被告郭金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与原告购买煤炭,至今累欠原告货款3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林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任建正购买煤炭,共计货款3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当即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货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被告郭金林所立的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亦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被告郭金林拖欠原告3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郭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林立即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建正货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金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金林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