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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执民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浦江恒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燕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恒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浦江恒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逸民。被执行人张燕林。原告浦江恒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人受偿金额为零。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17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彬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