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蕾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蕾,三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立军,局长。上诉人王蕾因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蕾到其前夫张连新家看望女儿时与张连新产生争执,张连新将原告王蕾推倒在地、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被告三河市公安局作出三公(燕)行罚决字(2013)第3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连新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三河市公安局作出三公(燕)行罚决字(2013)第3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蕾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论证不和事理、逻辑,违反《证据规则》第68条,张连新是两次故意伤害罪及一次故意杀人未遂罪。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犯和包庇犯罪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许,上诉人王蕾到其前夫张连新家看望女儿时与张连新产生争执,张连新将原告王蕾推倒在地、继而双方互相撕扯、殴打,造成上诉人王蕾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认为张连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三公(燕)行罚决字(2013)第3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连新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连新殴打上诉人王蕾至其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受理、告知等程序对张连新予以处罚,原审法院维持三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