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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易贵孟与陈光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贵孟,陈光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易贵孟,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陈光富,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易贵孟诉被告陈光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贵孟到庭,被告陈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贵孟诉称:易贵孟于2008年8月进入陈光富开办的针织厂上班,担任印花师傅,主要从事印花和烫金工作,工资是3,500元/月加奖金,按月现金支付,没有工资领取凭证。陈光富没有与易贵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规定给易贵孟购买任何社保,导致易贵孟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2013年12月10日晚上加班时,易贵孟在烫金车间因多功能滚筒转移印花机出现故障,突然将易贵孟的左手卷入机器绞压烫伤,陈光富遂即把易贵孟送至大朗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肘部以远热压毁损伤。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9,754元,后期药费106元由易贵孟自行支付。易贵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照顾护理。2015年1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假肢安装费用为104,000元。为维护易贵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陈光富支付易贵孟以下费用:1.医疗费10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541元;3.护理费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伤残赔偿金668,208元;6.假肢安装费用104,000元;7.伤残鉴定费1,276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1,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光富负担。被告陈光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易贵孟主张于2008年8月起在陈光富开设的东莞市大朗镇光富针织印花厂担任印花师傅,工资是底薪3,500元/月加奖金。2013年12月10日20时左右,易贵孟工作时,因多功能滚筒转移印花机出现故障将其左手卷入机器绞压烫伤,被陈光富送至大朗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肘部以远热压毁损伤。2013年12月11日易贵孟入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门诊换药。全休一个月。2.随诊。易贵孟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陈光富支付,但出院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产生医疗费106.3元,由易贵孟自行垫付,为此,易贵孟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陈光富出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易贵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责令陈光富支付易贵孟相应的一次性赔偿,但陈光富未支付。2015年1月20日易贵孟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36元。2015年6月2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上臂假肢。2014年4月25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易贵孟假肢安装费用约为104,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易贵孟左上臂肘关节上2cm缺如,后期需安装义肢,价格根据其缺失情况取上限26,000元;18-50岁,按7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还需安装4次(包括初次安装)。该次鉴定费用为840元。另,2015年2月5日易贵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易贵孟的申请。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656元。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名片、企业查询结果、租赁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限期改正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及康复器具配置意见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陈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易贵孟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且易贵孟亦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易贵孟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证实易贵孟案涉情形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限令陈光富支付易贵孟相应的一次性赔偿。易贵孟主张陈光富未支付,陈光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三、四条的相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伤职工或童工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及一次性赔偿以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陈光富应向易贵孟支付一次性赔偿等相关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医嘱建议易贵孟出院随诊,由此可知易贵孟出院后因案涉受伤花费医药费实属可能,且易贵孟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06.3元,易贵孟请求陈光富支付106元,陈光富应支付给易贵孟。关于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易贵孟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因伤残鉴定及安装假肢费用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436元及840元,共计1,276元,陈光富应支付给易贵孟。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光富应支付易贵孟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易贵孟的住院时间,参照当时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45天×50元/天×70%=1,57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虽易贵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但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属较严重情形,本院认定易贵孟住院期间需护理,故陈光富应支付其护理费,数额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45天×50元/天=2,250元。关于一次性赔偿金,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易贵孟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时间,应以受伤时上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易贵孟一次性赔偿金,数额为307,872元,计算方式为25,656元/年×12倍=307,872元。关于安装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上臂假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光富应支付给易贵孟。至于费用及周期,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易贵孟左上臂肘关节上2cm缺如,后期需安装义肢,价格根据其缺失情况取上限26,000元;18-50岁,按7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还需安装4次(包括初次安装),而且该评定并未超过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故本院按26,000元一次计算,并支持易贵孟安装、更换假肢至70周岁。陈光富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结合易贵孟的年龄及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寿命,陈光富应当支付给易贵孟安装、更换假肢费用为104,000元,计算方式为26,000元×4次=104,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易贵孟的住院时间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易贵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3日。易贵孟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陈光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陈光富应支付给易贵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46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21/31天+3,500元+3,500元×23/28天=8,74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易贵孟因受伤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陈光富应支付给易贵孟,但因易贵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发生了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医疗费106元、鉴定费1,276元;二、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575元、护理费2,250元;三、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一次性赔偿307,872元;四、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安装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4,000元;五、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46元;六、限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贵孟支付交通费500元;七、驳回原告易贵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易贵孟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