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5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沼山喻家湾往太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沼山镇加油站路段时,因故驶入对向车道,不慎与对向由左某(男,51岁,住大冶市茗山乡西洪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左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喻某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收条;(7)被告人余某书写的事故经过。4.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交(刑)鉴(法)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沼山喻家湾往太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沼山镇加油站路段时,因故驶入对向车道,不慎与对向由左某(男,51岁,住大冶市茗山乡西洪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左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大冶市保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再查明: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2015)鄂冶矫调字第0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21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鄂G×××××号大型客车往太和方向行驶,车开到沼山加油站路段时,我的车道前方路面比较破损,我就往左打方向,准备借道通行,车还没有过破损路面,对面就来了一辆黄色踏板车,避让不及,与我的车前方右角相撞,踏板车就甩到我的右边路面,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我当时就停车下来,将伤者扶着坐起来,因为我的手机在车上,所以我叫旁边的人帮我拨打120和110。2.证人喻某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8时10分左右,我老表余某打电话叫我到沼山加油站路段来,我赶过去后他叫我快报警,说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我就立即打了120和110,后来120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你们交警也来了。3.书证。(1)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余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在交通肇事现场被传唤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的机动车正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大冶市保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被告人余某书写的事故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人余某及时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8)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2015)鄂冶矫调字第0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4.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因避让路右破损路面而偏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引发其右前部与对向驶来并本能左躲的无号海弋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呈一定角度相刮撞。(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交(刑)鉴(法)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左某系生前因多发性损伤(脑挫伤,肝破裂)而死亡,其损伤表现为头部及躯干,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损伤因车辆撞击所致。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履行了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