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XX、余XX、叶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余XX,叶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阿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浮市新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浮市新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浮市新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余XX犯盗窃罪、被告人叶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余XX,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李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金利镇金贸路工商银行对面同昌驾驶培训公司,由被告人李XX以咨询学车报名为借口,引开被害人李某霞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李某霞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57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初,被告人叶XX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再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转售给一名叫“山哥”(未查获)的男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南岸街道广新二路银狐首饰店内,由被告人李XX以假装选购首饰为借口引开被害人梁某芬注意,被告人余XX趁机将被害人梁某芬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386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盗得的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伟(未查获)的男子,赃款二人平分。3、2013年9月份或10月份左右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南岸广新一路广新幼儿园内,先由被告人李XX进入幼儿园假装学生家长咨询入学手续,引开被害人张某丽注意后,再由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张某丽放在桌面上的一台白色三星牌I9003手机(价值人民币1337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该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伟”(未查获)的男子,赃款二人平分。4、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金利镇中信广场侧边小时代咖啡店内,由被告人李XX以假装购买东西为借口,引开被害人梁某仪注意后,再由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梁某仪放在桌面的一台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一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过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5、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南岸街道广新二路步行街薇薇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李XX以假装选购衣服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巨某娟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巨某娟放在沙发椅上的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66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将所得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健”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6、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新疆特产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特产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廖某艳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廖某艳放在抽屉中的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的女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7、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社区)华富路渝鲜缘川味馆,由被告人李XX以订桌吃饭为借口引开被害人田某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柜台上的两台白色苹果4S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568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共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年轻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8、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城口建辅门市部海螺水泥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水泥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夏某明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夏某明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312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辉”(未查获)的男子,赃款二人平分。9、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樱雪专卖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厨具为借口引开被害人韦某霞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韦某霞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96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广西籍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0、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南路二马市场10号第三、四卡龙盛商行,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东西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刘某燕注意后,由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刘某燕放在桌面上的一台白色三星NOTE3(N9006)手机(价值人民币1285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当二人逃至高要市新桥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该台白色三星手机。11、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龙母大街燕塘牛奶店,以购买商品为借口引开被害人罗某瑜的注意后,将被害人罗某瑜放在收银台旁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6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荣”的男子(未查获),所得赃款均分。12、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321国道旁迅行物流公司,以寄快递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刘某君的注意,之后将被害人刘某君放在办公台的一部白色米歌103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3、2015年1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城中街道汇源路51号好百年婚庆用品店,以购买物品为借口引开被害人李某娣的注意,之后将被害人李某娣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由于手机比较残旧,两人将该手机丢弃在云浮市新兴县路边。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台山市环市东路23号的德鑫建材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理由引开被害人刘某夏的注意,由被告人余XX盗得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6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辉”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均分。15、2015年1月25日13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台山市台城三台大道6号112-115卡商铺华枫汽车美容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商品为借口引开被害人邓某彬注意后,由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邓某彬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38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6、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开平市苍城镇苍新四街群胜饲料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饲料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张某珍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张某珍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雄”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7、2015年4月13日12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恩平市恩城镇恩新西路银星药业旁IPODA手机饰品店,由被告人李XX以购买东西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冯某洪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冯某洪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台白色苹果5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037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搭客佬”(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8、2013年11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XX、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大福中路常湘汇菜馆,由被告人李XX以订房吃饭为借口引开被害人胡某洋注意后,被告人余XX将被害人胡某洋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247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辉”的男子(未查获),赃款二人平分。19、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去到高要市南岸府前大街坚毅五金商店内,以假装选购东西为借口,引开被害人梁某丽注意后,盗得被害人梁某丽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97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所得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雄”(未查获)的男子。20、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牌坊步行街南20卡商铺醉爱零食店,以咨询商品价格为借口引开被害人叶某银注意后,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叶某银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台白色苹果4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466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辉”的男子(未查获)。21、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13时许,被告人余XX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花街居委会观音王茶行,以购买茶叶为借口引开被害人王某燕的注意,之后将被害人王某燕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8寸平板电脑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余XX在云浮市新兴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子(未查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扣押被告人李XX持有的白色iphone手机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扣押被告人余XX持有的车牌号为粤JP0S**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iphone手机一台,扣押被告人叶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燕,将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叶XX退还被害人李某霞的手机款人民币4057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余XX、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专卖统一票据,售后服务凭证,销售发票,收款收据,苏宁售货单,销售单,业务登记单,三星专卖专用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说明材料,收据、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黄某珍、覃某莲、刘某铠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丽、巨某娟、廖某艳、梁某仪、李某霞、张某丽、梁某芬、张某珍、冯某洪、邓某彬、胡某洋、韦某霞、刘某燕、叶某银、罗某瑜、刘某君、王某燕、李某娣、田某、夏某明、刘某夏的陈述,被告人李XX、余XX、叶XX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余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XX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XX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XX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中,被告人李XX、余XX虽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应按其各自罪责科以刑罚。被告人余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白色iphone手机一台、黑色iphone手机一台、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属于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现金人民币200元,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车牌号为粤JP0S**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鉴于暂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本人的财物,故退回移送机关处理。对于被告人余XX认为自己有正当职业,只是工余时间进行盗窃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叶XX认为自己是一时贪小便宜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XX的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余XX、叶XX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否有正当职业或其家庭情况如何,或是其本人是否有贪小便宜的心理,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亦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XX属于间接故意的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叶XX是明知被告人李XX向其出售的手机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但仍然予以收购并转手卖出从中获利,可见其主观方面并非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名被告人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X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叶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随案移送的白色iphone手机一台、黑色iphone手机一台、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