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工,住宿松县。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袁某乙驾驶车牌号闽C×××××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齐某甲和齐某乙等人从宿松县城回宿松县佐坝乡,途经宿松县孚玉镇第一城对面新华超市附近时与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会车,附近住户尹某见双方一直僵持便劝说双方各让一下,后程某驾车离开,尹某与齐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尹某亲属熊某等人与齐某乙亲属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揪扯。期间,齐某甲抱住尹某的媳妇即被害人洪某双脚往后一拉,致使洪某头部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袁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齐某甲和齐某乙等人从宿松县城回宿松县佐坝乡,途经宿松县孚玉镇第一城对面新华超市附近时与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互不相让,附近住户尹某见双方一直僵持便劝说双方各让一下,后程某驾车离开。尹某与齐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尹某亲属熊某等人与齐某乙亲属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揪扯。期间,齐某甲抱住尹某的媳妇即被害人洪某双脚往后一拉,致使洪某头部着地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兖州火车站广场将网上逃犯齐某甲抓获。到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洪某对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齐某甲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齐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齐某乙、熊某、袁某甲、王某、袁某乙、袁某丙、陈某、程某的证言,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洪某的申请报告,洪某在宿松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洪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耳鼻喉镜检查诊疗报告单,洪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宿松县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齐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