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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王甲、田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甲,田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76号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系王甲之子。原审被告田丙。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田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丙驾驶陕K*****越野车在子洲县槐树岔乡振兴煤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1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田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与被告田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田丙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田丙的越野车自行维修。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2013年10月4日到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侧前韧带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39.97元,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丙总医院住院28日,花医疗费51648.48元,在其他医院花医疗费670.3元和门诊费425元。期间被告田丙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田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316767.82元,其中医疗费67540.8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90972元、护理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治疗器具等费用24084.34元、鉴定费2400元、门诊费425元、摩托修理费500元。2014年9月1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认定原告王甲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甲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在榆林市内居住,并与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田丙的陕K*****越野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田丙支付了赔偿3311.7元。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字为: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丙驾驶的陕K*****越野车与原告王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受到侵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田丙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田丙的陕K*****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理赔完毕,保险理赔只赔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和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用,后原告病情加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尚未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榆林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与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对待。原告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839.97元和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丙总医院就医的医疗费51648.48元有相关病历和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其他医院医疗费670.3元和门诊费425元有票据而无病历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47113元(48853元÷365天×352天),陪人误工费3747.62元(48853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司法实践、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元,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食宿费、治疗器具等费用24084.34元,部分票据上无日期和缴款人,甚至票据上的缴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而且原告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丙总医院就医乘坐飞机产生了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赔偿4000元,其余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理,住宿费结合国家公差人员标准和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赔偿3233元,轮椅治疗器具等费用票据为收款收据,票据上面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摩托修理费5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6754.07元。被告田丙共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835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田丙支付了3311.7元,被告田丙实际垫付原告王甲相关费用801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原告误工费12728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120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43488.45元、误工费34385元、陪人误工费3747.62元、交通费用4000元、住宿费323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03854.07元。上述款项共224354.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甲3311.7元,原告王甲领取上述款项时向被告田丙退还垫付款80188.3元)。三、原告王甲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四、被告田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5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原审重复判决,明显错误。且王甲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1、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丙驾驶的陕K*****越野车与王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甲无责任,田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甲的合理损失应由田丙承担赔偿责任。陕K*****越野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甲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丙赔偿。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足以支付王甲的合理损失,故田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王甲与田丙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重复判决,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甲与田丙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并未预料到其伤情严重,属重大误解行为。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丙总医院的医疗费和其他合理损失并应予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王甲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王甲的伤残等级,系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