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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发荣与蒲国胜、欧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苏发荣。委托代理人陈志明、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国胜。被告欧丽娟。原告苏发荣与被告蒲国胜、欧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国胜为做建筑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3200元,口头预定1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蒲国胜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其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23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蒲国胜向原告借款123200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上述借款金额,但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蒲国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蒲国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2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蒲国胜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蒲国胜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蒲国胜与被告欧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两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国胜、欧丽娟共同归还原告苏发荣借款人民币12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2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蒲国胜、欧丽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