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桂某与王玉某、王某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玉娟,王玉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王桂兰,女,住敖汉旗。被告王玉娟,女,住敖汉旗。被告王玉静,女,住敖汉旗。原告王桂兰诉被告王玉娟、王玉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被告王玉娟、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5年5月6日下午4时许,我丈夫张明在被告王玉娟家赌博,我便去找他,在被告王玉娟家的后屋,张明几人正在玩牌,我上前去拽张明,并将他的裤子拽撕了,张明就走了。被告王玉娟、王玉静这时来到后屋,被告王玉娟打我头部,薅着我头发往外拖我,被告王玉静也参与拖我,被告王玉娟将我致伤,我住院治疗15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80元、误工费1232.55元、护理费15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1731.15元。被告王玉娟辩称,我在新惠居住,在下洼镇丰原村开办的商店平时由我父亲王希明替我经营。2015年5月6日下午,我在隔壁我妹妹王玉静的商店里看孩子,因有人找我,我便回到商店,看见原告边骂着从我家商店的后屋出来,我和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走到我家商店屋门口外就躺在地上,一边踹门一边骂,原告的妹妹王桂花到场后,原告姐俩与张明在商店外发生厮打。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玉娟辩称,我与我姐姐王玉娟的商店相邻。2015年5月6日下午,我看见原告姐俩在商店外面打张明,张明还手打原告头部。我没参与厮打,更没将原告致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在下洼镇丰原村相邻经营各自的商店。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得知其丈夫张明在被告王玉娟经营的商店里,遂前去寻找张明,在该商店后屋与张明争吵,被告王玉娟看见原告在其商店吵闹,便与原告撕拽,被告王玉娟将原告致伤。在被告王玉娟商店门口外,原告与其丈夫张明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伤后到敖汉旗下洼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高血压,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163.76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转入敖汉旗中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痛,脑震荡。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50.25元,2015年5月25日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查体认定:王桂兰左颞顶部有1.0X1.0CM无发区,局部肿胀,王桂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玉静致伤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处方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下洼派出所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娟与原告争吵后发生撕拽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王玉娟商店内吵闹,进而发生纠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玉娟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玉静参与厮打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不予考虑。原告所受伤害不至于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5914.01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9036.01元的70%,合计6325.21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王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桂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