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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2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某炎,女,汉族,23岁,住郁南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国清,男,汉族,63岁,住罗定市。原告邱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于1989年12月28日在郁南县千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已成年。在登记前原告在外家借款2000元回来承包双龙加工厂,一年后由于原告的弟弟结婚需要钱,而被告一分钱都不还,当时本来感情已有破裂,后承包双龙供销社,在生意上各自意见不一,特别原告在36岁那年有病在身,被告半夜都赶原告回家,原告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无论有病无病被告一直都不理原告,无论外出打工还是在家一直都是原告自己理自己,自食其力。2014年原告去梧州桂东医院做手术,是原告的妹妹陪原告的,用去的钱也是原告的,被告完全不理,令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都不好。从1998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是分居,原告与3个子女共同生活,而被告与他的父母、弟弟一起生活,事实上原、被告的婚姻是名存实亡。3个子女现已成年,跟随谁生活由子女决定,对于双龙小学边的化肥、农药店等财产可通过协商分成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邱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已成年,跟随谁生活由子女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程榕烽、程某炎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4、子女的学费单复印件一份(庭审中提交),拟证明子女所需学费是由原告邱某支付的;5、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提交),拟证明子女所需生活费由原告邱某支付;6、光盘一只(庭审中提交),拟证明房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据4和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子女的抚养费、学费自1998年之后到子女高中毕业之前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分割:一、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千官镇双龙村委角仔村96-1号的水泥楼一层,约140平方米;在附近还有两间瓦房,一间约200平方米,另一间约40平方米,都没有门牌号;在双龙村委双龙小学对出公路边销售化肥农药的铺位一间,约400平方米;还有两块约230平方米的空地;在大湾镇前进路的水泥楼一层,约78平方米);二、被告于1998年变卖货车所得的收益;三、被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利润;四、原告原来耕作的责任田、责任山继续由原告耕作。被告程某某答辩称:1、同意与被告离婚。其实原、被告于1996年已经开始分居,是原告提出分居的。原告居住的房屋都是被告的父亲建造的房屋(一层的水泥楼房,被告4兄弟每人2间房,兄弟之间至今没有分家,与父母同食),被告住“化肥、农药店”(瓦房)。从表面上看,夫妻之间并没有分居两地,但却表现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2、要说明的几个问题:(1)是关于原告邱某从娘家借款2000元承包双龙加工厂的问题。这个加工厂是被告的兄弟承包的,这2000元已经归还,不是被告所借,被告不归还是理所当然的。(2)是关于原告36岁那年患病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的问题。当年正是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时候,被告不知道原告患了什么疾病,原告也没有拿票据回来说要求支付。(3)关于子女生活费问题。子女名义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子女所需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4)关于子女与谁生活的问题。原、被告分居的初始两、三年,3个子女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后来原告听旁人议论“如果子女不是亲自养育成人,自己年老后子女就不会照顾自己”。这样,原告才与3个子女一起生活。被告的意见按照社会习惯,儿子应该随父亲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便于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有利于青年人的成长。因为子女都已经成年,最后由子女决定。(5)是关于感情破裂的起因问题。原告认为“借钱未还、有病不理”是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被告认为造成感情不和主要是由被告“无本事,无钱无面”,没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子,其次是原告离婚后计划自行在外面买房等好高骛远,向往城市生活的心态。3、夫妻之间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分割。化肥、农药店是被告的父亲盖的瓦房,产权是父亲的名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化肥、农药店是被告在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多年之后开办的,即2004年开始经营,经营的是肥料和农药。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耕种自己所值的责任田和种植、管理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兄弟所属的部分山地、果树,需要肥料、农药时就到化肥、农药店取,从来也没有支付过款项。甚至有时取肥料、农药给邻居使用,收取款后也没有交回给被告,并且与别人说被告的肥料、农药不好用等等。原告一直没有参与过化肥、农药店的经营或帮助工作,且现在在农村耕种的人不多,许多田地变成荒地,肥料、农药销售量减少,店内现仅存3000元至4000元的货。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和化肥、农药店都是登记在被告的父亲程某南名下,兄弟之间没有分家,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因驾驶车辆不小心,接连发生了3次交通事故,被告需要赔偿他人的损失近10万元。又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银行贷款27000元,2016年5月30日到期。被告现在经济拮据,确实没有什么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成的财产。4、离婚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应搬离现居住的房屋,退还其种植、管理被告及被告父母、兄弟所属的部分山地、果树。原告如果再婚,原告应当将其所属的责任田留给儿子经营管理。原告曾经外出工作,有一定的资金积蓄,这是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现居住的房间不是独立的,是与公用的大厅连在一起,厨房、卫生间也是公用的,是被告的父亲名下的财产,兄弟之间也未明确分家,按照中国传统和农村习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这些房屋不能确认归属原告或被告所有。被告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某某父亲程某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母亲吴群英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母健在;3、被告程某某经营化肥、农药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店是程某某经营,场所是程某南所有;4、集体土地建房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住的房屋属程某南所有;5、房屋照片,拟证明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化肥、农药店的简陋;6、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尚欠银行贷款2700元未还;7、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用去近10万元,是造成经济拮据的主要原因;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执一张(庭审中提交),拟证明被告有支付过女儿程某甲两年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提交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支付了女儿两年的抚养费不属实,最多只有一年,之后的学费都是女儿自己贷款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12月28日在郁南县千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3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生育的最小儿子1994年11月7日出生)。自从原、被告的小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郁南县千官镇双龙村委双龙村96-1号,被告在郁南县千官镇双龙村委双龙小学边的化肥、农药店居住,3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包括被告的父亲)对3个子女的生活有时给予照顾。自双方分居时起,原、被告再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又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包括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的位于千官镇双龙村委角仔村96-1号的水泥楼一层,约140平方米;在附近还有两间瓦房,一间约200平方米,另一间约40平方米,都没有门牌号;在双龙村委双龙小学对出公路边销售化肥农药的铺位一间,约400平方米;还有两块约230平方米的空地;在大湾镇前进路的水泥楼一层,约78平方米),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的父亲程某南所有,原、被告名下没有房产和宅基地。郁南县千官镇双龙村委双龙小学边的化肥、农药店属被告经营,平时由被告的父亲负责销售,被告表示现在化肥、农药店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郁南县千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7000元,借款用途是养鸡,但被告从来没有养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借款利率低些。原告承认被告从来未养鸡,但表示这27000元债务是被告因赌博而向信用社借款的,被告对此进行否认,原告也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每年农业生产季节都到化肥、农药店取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原告从不向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被告原从事运输业于1997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变卖了车辆,向死者家属赔付了赔偿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自从与被告分居后3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是原告独自将3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子女抚养费、变卖运输车辆款项和分配化肥、农药店的利润及被告应分得其80多岁的父亲程某南的财产等共100万元,如果被告达不到原告这要求,原告将继续居住原房屋和继续到化肥、农药店取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被告表示自己尽了做父亲的责任,一直都有照顾子女,学习、生活费用都不定期支付,否则单靠原告的力量不可能将3个子女养育成人,且原告每年农业生产季节一直都到化肥、农药店不问自取化肥、农药用于生产,现化肥、农药店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于被告向郁南县千官信用合作社的借款27000元,被告表示因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向信用社的借款27000元可以自行偿还。经调解,原告、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确破裂,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问题。三、关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承包的责任田(或责任山)的处理问题。一、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告现居住的郁南县千官镇双龙村委双龙村96-1号房屋和被告用于经营化肥、农药店的瓦房,原、被告均表示属被告的父亲程某南名下登记房产,依法只有程某南(或共有人)对该财产行使处分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都无权处分。对于原告在法庭上表示现程某南已80多岁,其财产被告应当占有份额,因此,原告及其子女也应当占值一定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与程某南是父子关系,属程某南所有的财产,只有出现客观事实的继承时被告才可获得程某南的财产份额,现程某南还在生,没有发生继承事实,被告没有取得继承份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值程某南名下的财产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对于郁南县千官镇双龙村委双龙村96-1号房屋和被告用于经营化肥、农药店的瓦房以外的其他房产、土地,由于原告并不能明确指出所在位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屋、土地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土地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2.对于原来变卖货车所得的收益,被告辩称这是被告与兄弟共同经营时购买的,并不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且被告表示已变卖十多年,所得款项已经花费完毕,被告出示了本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家属赔付了赔偿款。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货车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如果原告确实要分割,可在离婚后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3.对于被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利润分配,被告主张该化肥、农药店内现仅存3000元至4000元的货,又向信用社借款27000元还没有偿还,被告表示没有利润可分配,向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由其本人偿还。鉴于此,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的前提下,对该化肥、农药店分配利润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财产权益在离婚时受到损害,可以在离婚后提交证据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问题。庭审中,原告虽然认为自从与被告分居后3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表示有尽做父亲的责任,一直都有照顾子女,原告也承认每年农业生产季节一直都到被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取化肥、农药用于生产,这些也是被告照顾原告及其子女的一些体现。且被告也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回执证明曾经寄过生活费给女儿程某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不承认被告支付过两年的生活费,但却承认被告最多支付过一年。就原告现在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抚养过子女,被告又辩称尽了做父亲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承包的责任田(或责任山)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庭承包责任制是我国一项基本农业政策,承包期限内的责任田(或责任山)不得随意调整,应当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处理范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耕作开的责任山、责任田继续由原告耕作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其种植、管理被告及被告父母、兄弟所属部分山地的请求均不予审理。对于被告程某某要求原告在离婚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现在居住的位于千官镇双龙村委角仔村96-1号房屋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此房屋是登记在被告父亲程某南名下的,本院认为,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属于被告的父亲程某南,故对被告程某某要求原告在离婚生效后一个月搬离现在居住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离婚后原告确实没有房屋居住,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结合本地(千官镇)实际,每年房屋租金一般约4000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年房屋租金共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被告程某某一次性给予原告邱某租赁房屋等经济帮助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三、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鑑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