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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永礼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礼,曾用名马德华,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暂住赤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礼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永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马永礼经人介绍认识周某某,谎称自己是赤峰宏基建筑集团中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业务员,与抚顺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周氏木材加工厂的代理人周某某就木材购销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付给马永礼3万根木材后要求支付货款的60%,马永礼无力支付货款,又以其虚构的赤峰市民生建筑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民生材料公司)法人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欺骗周某某继续向其供货,共骗取周某某总价值3506923元的木方。2012年7月,被告人马永礼经人介绍认识孙某某后,以其虚构的赤峰民生材料公司法人的名义,与河北省文安县泽崴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签订《木胶板供销合同》,共骗取孙某某清水模板价值人民币57.97万元。尔后,被告人马永礼将收回的木方、清水模板款及以楼房、车辆抵顶木方、清水模板款折合人民币计189036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没有用于支付周某某和孙某某的货款。周某某、孙某某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直到无法联系上马永礼而报案。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永礼以给曹曙梅购买平庄新上的出租车为由,骗取曹曙梅人民币11.25万元。2012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永礼为索取债务,伙同马宏业(已判刑)、宋占军(在逃)驾车将欠其建筑材料款的李某甲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带走,先后带至赤峰市红山区享瑞旅店、乐居旅店,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至11月26日上午。期间,马宏业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马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欺骗周某某、孙某某向其供应木方及清水模板;尔后,将从各工地收回的木方款、清水模板款及抵顶木方、清水模板款的财产折合人民币计1890365元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或处分给他人或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曙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曹曙梅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李某甲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永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永礼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周某某、孙某某木方款及清水模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骗取曹曙梅财产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12年3月初,经吴某某介绍,周某某与上诉人马永礼商谈木方购销事宜。2012年3月7日,马永礼找到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经理张某某,以供应的木方能够赊欠、其本人能够联系买受木方的建筑商、每根木方为张某某提成0.5元为条件;对周某某谎称其为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负责材料的经理,赤峰宏基建筑集团下属的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的建筑材料均由宏基中奥建材公司提供,并负责结算建筑公司的货款,欺骗周某某与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签订了供应木材购销合同。在周某某向张某某供应一车木方且张某某不再允许马永礼使用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后,马永礼谎称其已被宏基建筑集团提拔为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总经理,继续骗取周某某向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供应木方。周某某共向马永礼指定的建筑工地供应3506923元的木方(扣除周某某自行向李爱军供应的667998元木方)。2012年7月17日,马永礼经人介绍认识孙某某后,以虚构的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木胶板供销合同,骗取孙某某向其供应清水模板。孙某某共向马永礼供应57.97万元的清水模板。马永礼将上述木方、清水模板赊销给乌丹金色港湾D区、林东上京广场E区建筑工地的杨某甲,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新村建筑工地的李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山水坡新村建筑工地的李某甲,水地新村建筑工地刘树和、美林花苑工地的李爱军、乌丹金色港湾建筑工地的赵彦文等人。尔后,马永礼收回木方、清水模板款及以楼房、车辆抵顶木方、清水模板款折合人民币计1890365元,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或处分给他人或据为己有。其中2013年1月,马永礼自杨某甲处收回抵顶木方款的楼房4套,折合人民币111万元,马永礼将4套楼房处分给杨某乙用以抵偿借款;自李某乙处收回抵顶清水模板、木方款的楼房2套,折合人民币计348840元,马永礼将2套楼房处分给陆洪林、宋占军;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马永礼自林某某处收回木方、清水板款计人民币185525元。此外,马永礼还自李某甲处收回6.7万元木方、清水板款;自刘某某处收回10万元木方款、收回三菱车一台折合木方款7.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诉人马永礼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经营抚顺新宾满族自治县周氏木材加工厂,为建筑工地提供木方。2012年3月,吴某某找他说与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经理马永礼签订了供应20万根木方合同,吴没有那么多木材,让他帮忙。他就和吴某某来到赤峰进行考察并签订木方购销合同。签合同时有张某某、马永礼、王某某、吴某某在场。马向他介绍张某某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是书记,马自己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负责材料的经理。张某某和王某某也说马是公司负责材料的经理,让他送木方找马就行。马告诉他说宏基中奥建材公司下属十多处工程队,并承诺公司负责结算工程队的货款。2012年3月7日他与宏基中奥建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木材供销合同,当时他答应每根木方给张某某、王某某、马永礼提成1.5元。3月16日,他开始为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工地送木材,每次车下高速公路后,马带着车去工地,由工地负责人验货后给他出收条。在付到3万根木方时应付60%的货款,他找马结算时,马找一个人冒充赤峰宏基建筑集团的丁总,承诺钱收上来后保证给他结帐。后期,马还告诉他说张某某退休了,马自己当了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经理,他就继续供货。他一共为马送了42车木方,总货款430多万元。2012年底,马告诉他因欠宏基公司12万元挂靠费,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被注销了,马又挂靠在赤峰民生材料公司。他听后要求重新订合同。在赤峰的一家宾馆,马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名义和他又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基础上再供给赤峰民生材料公司25万根木方,马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将之前他供应木方的钱打了欠条。周某某提供的合同证实,2012年3月7日,宏基中奥建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2012年7月27日,马永礼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周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2012年12月10日,马永礼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名义为周某某出具木方款4174921元的欠条。周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各建筑工地收取木方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代理销售文安县泽崴板厂、文安县建斌板厂的模板。2012年6月,娄某某向他介绍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马德华,说马想买建筑模板。娄领他在马德华家中,以每张板69元的价格口头谈下这笔生意。发完货后,他向马要货款,马说货款走公司帐目,需要签订正式合同。在赤峰市的一个办公楼,他与马签订了购货合同。孙某某提供的合同证实,2012年7月17日,马永礼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与孙某某签订木胶板供销合同。孙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2013年3月27日,马永礼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为孙某某出具欠清水模板款57.97万元的欠据。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木材销售的。2012年3月,马德华的一位亲戚介绍马德华(后来知道叫马永礼)是做木材生意的。他在宏基集团二楼与马见的面。马向他介绍说张某某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经理、王某某是书记,马说自己在赤峰宏基建筑集团负责采购建筑材料。经过商谈,他与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他供应15万根木方。他厂子小、没实力,就找到周某某帮忙。周和他一起到赤峰和马商谈,在场的有张某某、王某某。马向他们介绍张某某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经理、王某某是书记,马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负责材料的经理。张与王也说马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负责材料的经理。马告诉说赤峰宏基集团下属四个开发公司、十三个建筑公司,各建筑公司没有权力单独采购建筑材料,只能由马所在的宏基中奥建材公司提供,并负责结算建筑公司的货款。王某某当场追加了100万根的建筑木方,周就与张某某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他先前签订的那份合同就作废了。有一次他在赤峰时,马告诉他张某某退休了,宏基集团老总陆文彩已提拔其为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总经理,有事找马就行。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马永礼找她说认识一个倒木材的人,供应的木方便宜还能赊欠,到5万根时再结帐。马说自己做了多年的建筑材料,跟各种建筑商比较熟,如果需要由马负责联系。2012年3月7日,马带着周某某来到她公司办公室,马向周介绍她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经理,她告诉周马永礼是宏基建筑集团的人。谈妥后,她与周签订了合同。2012年3月16日周向她供应了一车木方,以后就再没供应过。她问过周几次,周让她找马永礼,具体原因周也没告诉她。2011年冬,马交给她2万元股金用于公司年审用,马永礼不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人员,她也没任命马为公司的副总。2012年4月,她与马签订协议,约定马不再用宏基中奥建材公司名义办理业务。张某某提供的协议证实,2012年4月19日,张某某与马永礼达成协议,将马经营的建材公司予以注销。自2012年4月19日起马永礼不能再使用宏基中奥建材公司名义办理业务。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宏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党支部书记。2012年3月7日,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时,张某某让他到场把关,当时是马永礼带着周和张某某来谈的。张向周介绍他是王书记,他到时已经谈妥并拟好了合同,他看后觉得没有疏漏,就告诉张可以签。2012年7月,马永礼告诉他说已挂靠在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下,准备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与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让他到时帮忙把关。7月27日,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宾馆,马和周拟好合同后,他和马到马租用的宏基建筑集团办公室取出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回到宾馆,加盖在合同上。2012年7月17日,马永礼与孙某某在宏基公司马的办公室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双方谈好后,他在马的橱柜中拿出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公章,加盖在合同上。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管材料的马德华。经她介绍,马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马永礼找他说供应工程材料不与个人签合同,想注册一个材料供应公司挂靠在他的赤峰民生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他同意了马的要求。他提出必须注册为独立法人,但是马一直没有注册赤峰民生材料公司。2013年初,他收到河北文安县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马打着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幌子四处骗人。8.宏基中奥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公司于2008年7月成立,投资者为张某某等六人,没有马永礼。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宏基中奥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10.赤峰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赤峰民生材料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11.上诉人马永礼的供述证实,他曾用名为马德华,对外一直用马德华的名字联系。2012年3月,吴某某带着周某某到赤峰和他商谈销售木材的事。经商谈,周先为他供应木方,供到3万根时再结帐。周提出必须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他没有公司,就找张某某商谈,让张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周签订合同,他联系建筑商,周给的每根木方1.5元的提成款由他、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平分。之后,他带着周某某到张的办公室,他向周介绍张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经理,王某某是的书记,张说他是宏基中奥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张以宏基中奥建材公司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木方价格,供应期限,并约定收到3万根木方时结算60%的货款,第二批木方到货时结清余下的40%,依此类推。2012年10月,他告诉周宏基中奥建材公司一直没有年审,随后周到赤峰要求结清货款,终止合同,他没结回货款也没给周结算。周要求他再找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将以前的木方欠款一并转过去。他就找赤峰民生建筑有限公司的杨某甲,杨同意他注册成立赤峰民生材料公司。他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用自己刻制的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的名义与周重新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并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为周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17日,他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与河北文安县泽崴板厂签订了木胶板购销公司。2013年3月29日,他又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与河北文安县建斌板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认定上诉人马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周某某、孙某某木方款及清水模板款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马永礼以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名义将他供应木方的钱全部打了欠条后,一直也没给他结货款。开始,他还能联系上马,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他觉得被骗了,就报案了。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至7月21日,他共为马发了9350张模板。马为他出具了欠条后,再联系马,马的手机停机了,人也找不到了,他就报案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周某某告诉他说找到收受木方的工地,对方称只与马进行结算,但周找不到马,让他帮助找。他四处联系,12月20日找到马并联系了周,马给周打了四张400余万元的欠条,但马没给周钱。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马永礼为他的乌丹金色港湾工地D区及林东上京广场E区供应过木方,总价款约为160万元。2012年底,马说供木方的人逼着结帐,他用林东上京广场的4套住宅给马抵顶了111万元。按马的要求,将4套住宅更名到杨某乙名下。杨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1月9日,马德华收木楞款111万元,以林东四栋楼房一次性付清。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马永礼以其哥哥马某某及郭某某的名义向他借款36万元。2013年1月5日,马永礼又以进材料为由向他妻子迟艳芳借款48万元,约定2分利息,一个月内连同以前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当时马说用几天就还,所以过了一周左右,他就向马催要。马拿不出钱来,用林东上京广场4套抵工程款的楼房给他抵偿了借款84万元。马带他找杨某甲做的手续,签订了购房合同,杨某甲为他出具了计1110679元的房款收据。杨某乙提供的借据证实,2011年5月13日,马某某借杨某乙人民币6万元,担保人马永礼。2011年10月11日,郭某某借杨某乙30万元,担保人马永礼。2013年1月5日,马永礼借迟艳芳人民币48万元。杨某乙提供的房源出售明细证实,杨某甲同意将4套楼房出售给杨某乙。杨某乙提供的住宅、商厅认购合同证实,杨某乙购买了林东上京广场楼房4套,计款1110679.2元。杨某乙提供的收据证实,杨某甲收取林东4套楼房款1110680元。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马永礼的哥哥。2011年5月,马永礼让他以借款人名义向杨某乙借款6万元,马永礼作担保人。借款6万元都被马永礼用了。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马永礼向元宝山的杨某乙借款30万元,他作为借款人为杨出的欠条,马当担保人。后来,听说马给了杨林东的几处房子。杨给他打电话说与马之间的债务已处理完了。之后,杨再未向他要过钱。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在松山区夏家店八家村盖农民新村,马永礼给他送过二车木方价款30多万元,还送了7万多元的清水模板;木方是周某某的,模板是河北一个姓孙的。他给了马2套楼房抵顶了348840元。马永礼让一处开在宋占军名下,另一处开在陆洪林名下。此外,还给了马6万元现金,马说是运费款,他已全部结清了。龙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夏家店乡八家村建农民新村,使用马永礼木方款计30万元。用置换楼房方式结算木方款,马将楼房合同分别开在宋占军、陆洪林名下。龙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乙提供的楼房认购合同证实,夏家店乡八家新村1号楼4单元441室、4号楼4单元462室楼房购房人分别为宋占军、陆洪林。龙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乙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1月5日,马永礼收到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新村1号楼4单元441室、4号楼4一单元462室楼房各1套,折合人民币计348840元,抵顶大板和木方款。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建筑工程的,马永礼给他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村住宅楼工地送过木方,具体木方是谁的他不清楚,因为是马送的,他只和马结帐。2012年9月上旬,马为他的工地共计送了10包木方,总价款为308734元。经马同意转给林某某6包,他实际用了马的木方款为27.37万元。他给马现金结算了10万元左右,又用一台三菱车抵顶了7.9万元。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马永礼为他工地供应木方及清水模板,已结算了185525元。11.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某夏家店乡八家村商品楼项目部财务人员。2012年7月15日马永礼为他们工地送了96525元的木方、2012年9月20日送了77112元的木方,2013年7月27日从刘某某处转来30240元的木方。此外,还送了8.68万元的清水模板。马先后从项目部支取现金185525元,包括木方款及清水模板款。12.赫某某提供的收据证实,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9日,给付马永礼木方款、清水板款计人民币185525元。13.上诉人马永礼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3月,周某某开始给他供应木方,共计供应43车,他销售给了李某甲38万元、刘树和55万元、李某乙25万元,杨某甲157万元、李爱军90.3万元、赵彦文37万元、林某某10.5万元、刘某某15.7万元和张某某11.3万元,周供应的木方计价款439万元左右。孙某某给他送了57.97万元的清水模板,他销售给了李某甲27万元、李某乙6万元、刘树和36万元(包含加价利润)。杨某甲给他林东上京广场4套楼房抵顶木方款111万元,他将4套楼房给了杨某乙抵顶了他欠的84万元借款;李某乙给他八家新村2套楼房抵顶了全部25万元木方款及清水模板6万元,他将2套楼房开到了陆洪林和宋占军名下;李某甲给过他6.7万元木方款;刘某某结了近10万元木方款、给他一台车抵顶6.9万元;林某某结了18.5万元木方款及清水模板款。他没有支付周某某、孙某某木方款和清水模板款,现在没有财产和存款,他没有能力支付。(二)诈骗的事实2010年8月,上诉人马永礼帮助代某某为其丈夫赵某某办理车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时,马永礼持有代某某为保险理赔开办的户名赵某某尾号5567的工商银行卡。2010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向赵某某尾号5567工商银行卡汇入理赔款人民币112376.78元,马永礼未归还代某某及赵某某银行卡,而是使用赵某某尾号5567工商银行卡对外支付、付款。2011年3月,代某某自保险公司得知理赔款已拨付后,向马永礼催要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1年3月28日,马永礼谎称能为曹曙梅购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村新上市的出租车,以交纳出租车款为由,骗取曹曙梅向赵某某尾号5567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1.25万元。尔后,马永礼将赵某某尾号5567工商银行卡还给代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9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对马永礼涉嫌诈骗决定立案。2014年4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将马永礼涉嫌诈骗案移送主要犯罪地赤峰市松山区。2.被害人曹曙梅的控告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马永礼说平庄要上一批出租车,他能弄到两个指标,她信以为真,就托马为自己办一辆。2011年3月28日,马打电话说要交11.25万元买车钱,说自己不在平庄,让她将款汇入赵某某的帐户。马以用短信将赵某某的帐号发到她手机上,她爱人董某某通过银行将11.25万汇入赵某某的帐户。她不认识赵某某,与赵也没有经济往来。曹曙梅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28日,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入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人民币11.25万元。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妻子曹曙梅开出租车时认识的马永礼。2011年3月的一天,曹告诉他说马能要出平庄新上的出租车指标,他家要买一台。之后,他们夫妻还请马吃了两次饭。几天后马给曹打电话说出租车的事给问好了。过了些天,马给曹电话说需要交11.25万元,并说自己不在平庄,让他们将11.25万元汇到赵某某的帐户,马将赵的帐号发到曹的手机上。3月28日他和曹去平庄工商银行,向赵某某的帐户汇入了11.25万元。他不认识赵某某,也不知道赵是哪的人。他于2月28日将出租车以23.9万元卖给了张二,卖车钱都存在他银行卡上,张二当天给他13.9万元,他直接存到银行卡上了。二十多天后,又给他10万元车款,他也直接存到银行卡上了。曹曙梅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董某某与张玉祥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将其蒙DD91**号安运出租车卖与张玉祥,价款为人民币23.9万元。4.银行卡存款明细证实,2011年2月28日,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3.9万元;2011年3月26日存入10万元。5.银行卡存款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28日,自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入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11.25万元。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她丈夫赵某某开车在平庄撞死一个老人。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保险,马永礼说有熟人,她就找马帮她办保险。2009年12月的一天,马带她来到保险公司的一个办公室,马对保险公司的人说把她的事好好办办,那人让她将手续留下。2010年8月的一天,马打电话说在平庄大张那儿等着她,告诉她保险公司让给赵某某办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说理赔钱批下来直接打入赵某某的银行卡。之后,她就带着赵的身份证到平庄大张对过的工商银行花5元钱为赵某某开户办了银联卡。当时马也在场,让她将银行卡给马,说等下来钱时打电话告诉她,她就将银行卡交给了马。到了2010年底仍没有消息,她多次打电话问马钱是否下来,马总是说钱还没下来。2011年3月份,她去保险公司询问,得知理赔钱早就下来了。她到赤峰找到马,马才将赵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她,并告诉了密码。她带着银行卡到平庄大张对过的工商银行查余额,但打不开。她又给马打电话,马回来后和她一起到工商银行,马又告诉了卡的密码帮她查询,发现卡里有11万多元钱,正够理赔钱。马将银行卡给她之前,她没有用过这张银行卡,其中2010年9月29日卡取4.9万元她和赵某某都不知道,银行客户凭条上“赵某某”的名字也不是她和赵某某本人签的。她和丈夫赵某某不认识董某某、曹曙梅,也没有让董、曹向赵某某的银行卡里汇钱。马将银行卡交给她后,她于2011年3月30日从卡内支取了10.27万元。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8月21日,赵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20206050049×××行卡。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实,2011年3月30日,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支出人民币10.27万元。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他开车撞死一位老人,当时被刑拘了,后被判拘役四个月。他不认识马永礼,他妻子代某某认识马,听代说找马给他办事故理赔的事来。代告诉说为他办了银行卡,保险公司赔了11万多元钱,理赔钱都打到卡上了。办保险的银行卡他一直没有见过,从卡上支出的4.9万元、2.21万元钱不是他支的,也不知道是什么钱,他与安某甲没有经济往来。10.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副经理。赵某某是2009年12月13日开车肇的事,出险没几天,马永礼与赵的家属来找他,马让将其朋友的事好好办办。当时他将相关手续留下来,并告诉按程序尽快办。赵的案子在2010年已经结了,赔付了11万多元。付款前,需要赵的工商银行帐户,因为当时预留的是马的电话,就给马打电话让赵提供工商银行帐户。后来,马带着赵的工商银行银联卡来到公司,他拍了银联卡的照片后,马就将银联卡拿走了。11.车辆出险信息表、赔款通知书、赵某某银行卡存款明细证实,2009年12月13日,赵某某蒙D767**号车辆出险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结案,赔付人民币112376.78元。于2010年9月28日存入赵某某×××工商银行卡。1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平庄向阳市场经营建材。他认识赵某某、代某某,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他认识马永礼,马从他门市买过建材。2010年9月20日左右,马到门市来买建材。马买了六七万元的建材,货款是马汇到他的×××工商银行卡的。安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卡照片证实,卡号622×××系安某甲本人持有的银行卡。13.工商银行赤峰平庄支行存款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9月29日,从赵某某622202060500×××续存入安某甲的622×××;同日,通过ATM从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入安某甲的622×××行卡人民币2.21万元。1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村任支部书记。2005年平庄村成立出租公司,当年经元宝山区政府上了100台夏利牌子出租车,当时都是平庄村本村民买了。2008年末又上了50台雪铁龙牌出租车,当年都是平庄村本村民买了。以后没有再上出租车。1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庄环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是平庄村的下属企业。公司于2005年上了100台夏利出租车,2008年12月上了50台雪铁龙出租车,公司一共150台出租车,全卖给平庄村本村村民了,以后再也没有上出租车。16.上诉人马永礼供述证实,他经常打曹曙梅的出租车。2011年3月的一天,他坐曹的出租车给朋友打电话时,说平庄要上一批出租车。曹听见了,让他给买一台,他说过给问问。后来曹和丈夫请他吃了两次饭。他帮代某某为其丈夫赵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找安经理办过事故理赔的事,他领着代到保险公司找过安经理,说过让给好好办理。(三)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16时许上诉人马永礼为索要债务,伙同马宏业(已判刑)、宋占军(在逃)驾车将欠其建筑材料款的李某甲自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带走,先后带至赤峰市红山区享瑞旅店、乐居旅店,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到11月26日上午。期间,马宏业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6日12时,李某甲到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因经济纠纷被马德华(马永礼)和一名男子拉走,对其非法拘禁。2012年11月26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承包建筑工程的。2012年6月他欠马德华(马永礼)材料款61万元。2012年11月22日下午4点多,马和一个人到山水坡住宅楼工地将他拽上一辆宝马X5汽车,拉着他向平庄走。在车上,谈还钱的事,但没商谈好。快到平庄时,马打他腰两下,另一个叫“红叶”(马宏业)的男子在后面抓住他头发用拳头打他十多下。当晚8点多,马和红叶开车拉着他,老六开车跟着,带他到红山区二道街清真北大寺附近一个小旅店,马把他手机要了过去。当晚,马及其老婆、老六及其老婆等人和他住在一个房间。下午4点左右,老六、红叶拉着他来到红山区火花路的乐居旅店,开了一间房,老六、红叶和他在一间房看着他。过了一个小时马来后,挨着他的房间开了一间房。马问他钱怎么办,他说给不上,得找开发商用房子顶帐。马不同意,逼着他写委托书,他按照写好的委托书抄了一遍并签了字。当晚红叶和他住一个房间,马住在另一个房间。11月24日,马拉着他两次到山水坡工地,找开发商用房子顶帐,但都没解决,又把他拉回旅店。当天晚上,马和他住在一个房间,其他人住在隔壁房间。11月25日,马及其老婆、红叶、老六一直在旅店看着他。下午3点,马找一个收钢筋的,想低价到他工地拉钢筋,拉着他到了山水坡工地,他说钢筋不是他的,要拉就报警,结果没拉成。当晚又把他拉回旅店,老六和他住在一个房间。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书证实,对上诉人马永礼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李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同案犯马宏业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宋占军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6.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马永礼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时未及时到案,没收保证金3000元。7.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9时30分,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执勤时,将网上在逃人员马永礼查获。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马永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网上追逃,被抓获后,2014年4月8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将马永礼非法拘禁案移送至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马永礼的自然情况。10.上诉人马永礼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李某甲在山水坡盖楼房欠他61万元建筑材料款,他多次要,也没给。2012年11月22日下午,他和侄子马宏业到工地找李要钱,李说用工地的破烂顶帐,他听了很生气。他就和马让李上车,拉着李向平庄走。在路上李要跳车,马就打了李两拳。到平庄仓库看过他存的破烂后,拉着李回到山水坡工地,在路上他小舅子宋占军知道后,也来到山水坡工地。到工地后,他让宋看好别让李跑了。因为李没有找到人,他们拉着李到红山区二道街的享瑞旅店开了一间房,当晚,他和女朋友、宋及其朋友、李他们五人在这个房间住的。次日下午,他和女朋友出去办事。马、宋领着李到红山区火花路的乐居旅店开了两个房间。晚上,他来后,让李写了协议书,内容为李工地里的建筑材料都归他支配。之后他就走了,告诉马、宋晚上和李住在一个房间,看好李,别让李跑了。第二天上午,他和马拉着李又去山水坡工地张罗钱,没张罗上。下午又回到乐居旅店。当晚他和李在一个房间住的。第四天下午他和宋一起拉着李去山水坡工地张罗钱,也没张罗上,晚上就又回到乐居旅店了。他让宋和李住在一个房间,并让宋看好李别让李跑了。他还让宋把他的电话关了,就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周某某、孙某某的信任向其供应木方及清水模板,尔后,将收回的木方、清水模板款及抵顶木方、清水模板款的财产折合人民币计1890365元,用以偿还外债或处分给他人或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马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曙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曹曙梅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永礼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李某甲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马永礼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礼在宏基中奥建材公司被注销、丧失法人资格以及与周某某缔约能力的条件下,谎称设立赤峰民生材料公司,并私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欺骗周某某与其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周某某、孙某某木方款及清水模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将赊购自周某某、孙某某的木方、模板赊销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收回部分材料款以后,上诉人没有偿还周某某、孙某某,而是将其擅自处分,用于偿还、抵顶其与合同无关的个人借款,以至于丧失履行木方和清水模板合同的能力,在没有能力支付周某某、孙某某材料款的情况下,采取电话关机、停机的方式隐匿,躲避周、孙二人的寻找,致使二人损失不能挽回,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马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其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骗取曹曙梅财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其他书证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秀云审判员  赵国武审判员  阿 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梦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