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某某,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剑河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长子石某甲,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二女石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躲避,与被告分居已有近十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结为夫妻,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长子石某甲,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因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多年前外出打工,已与原告分居近十年。二子女在原告外出期间随被告生活。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清楚,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打工近十年,与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所生子女均属未成年子女,离婚后,双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双方意见及二子女在原告外出后长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子女全部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子女的抚养费,除被告负担部分外,原告每月负担女儿石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石某乙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石某甲、石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负担石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直至石某乙年满18周岁,从2015年9月起至2022年11月止,计88个月,共计金额264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