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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艳红与被告刘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红,刘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焦艳红,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银玲,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艳红诉被告刘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红,被告刘银玲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红诉称,2009年至2012年,被告刘银玲做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焦艳红借款,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银玲欠原告现金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银玲以做生意赔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银玲辩称,18万元欠款属实,后来已经偿还2万元。现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刘银玲陆续向原告焦艳红借款,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银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焦艳红¥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上利息结的¥60000元整(这是3分利息钱)总计180000元整(拾捌万元整)2014.8.31号欠款人刘银玲”。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丈夫付运福转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刘银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因借贷而成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因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按月息3分(3600元)计利息为6万元,借款日期往前推算约为2013年4月15日,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还款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不符合常理,该款应从利息(即本金12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中扣除。关于本金12万元在原、被告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玲偿还原告焦艳红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已付2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焦艳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银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银玲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