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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宗合与谭润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李宗合,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学,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谭润林,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合诉被告谭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学、被告谭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合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以被告为首的三名男子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无故打伤住进医院。事故发生后,中山欣錩鞋厂及时将原告送到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由于调解不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2.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宗合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83.4元;2.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3.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住院护理费10400元;5.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期间误工费21000元。另外李宗合还主张医疗终结后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宗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坦洲医院出院小结;3.报警回执;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中山市坦洲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被告谭润林辩称:1.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因何原因受伤的,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原告受伤,基于原告是因何原因受伤,被告至此都是不知道的。2.现有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首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材料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所以交通费被告是不予支付的;4.对于住院伙食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在护理,所以不予认可。5.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证实误工费的发生,我方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6.对于医疗费,原告方没有证据材料证实产生了医疗费,我方也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予支持;7.对于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官方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所以不予支持。被告谭润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宗林在中山市欣錩鞋厂负责领料工作,谭润林在该厂负责仓管工作。2014年10月23日,李宗林因领料问题与谭润林妻子发生口角,进而与谭润林产生矛盾。同年10月27日,因为谭润林于10月23日下班后被人殴打(已报警处理)的事,中山市欣錩鞋厂保安叫了李宗林、谭润林到保安室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保安建议双方公安机关解决,途中李宗合被人殴打。后中山欣錩鞋厂将李宗合送到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李宗合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54983.4元。李宗合出院时经医生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5.左侧血气胸;6.左下肺挫伤;7.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李宗合认为其被谭润林带人打伤,但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第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李宗合提交的证据,未能确切证明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李宗合所受的不法侵害,是谭润林参与殴打或叫人殴打等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宗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李宗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丽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