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红晓,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慧娜,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吕建志,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青粉,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郭庆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素红,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红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刘慧娜签订了一份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刘红晓为借款人,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慧娜系被告刘红晓的姐姐,其承诺与刘红晓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刘红晓账号为62299113110111****的账户内,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红晓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还本付息,结欠本金200000元整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28910元,本息共计228910元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红晓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28910元;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红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红晓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红晓、刘慧娜系姐妹关系,刘慧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与刘红晓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为被告刘红晓、刘慧娜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红晓、刘慧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910元,本息共计228910元。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红晓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人、借款人家属、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红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慧娜系被告刘红晓的姐姐,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红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晓、刘慧娜、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晓、刘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9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建志、李青粉、郭庆民、李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红晓、刘慧娜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刘红晓、刘慧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