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孟建军与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孟建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孙喜利,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印,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保卫,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市回民区。第三人张补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军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追加张补才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追加张补才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补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承租杨秀荣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小区物业由被告经营管理。2015年2月19日,回民区植物园风和日丽小区车棚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停放在车棚北侧的汽车(车辆型号:现在IX35;咖色;车牌号:蒙A21N**)引燃致使车辆烧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回公消字(2015)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雷击、静电、生产作业原因,不能排除电气、外来火源等原因引发火灾,并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7060元。原告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回民区植物园西风和日丽小区车棚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37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物业费收费凭证;3、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4、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车损无关,物业管理费不包括车辆管理费,永乐物业不承担管理车辆义务责任,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请求赔偿无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为永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故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张补才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与张补才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与张补才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张补才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张补才无关。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乐物业公司无车辆管理的合同义务关系,原告请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永乐物业公司不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永乐物业公司赔偿13706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在辩论时进行发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永乐公司认为引起火灾的认定原因是不明确的,事故责任不清晰,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电气原因引发的火灾。第三人张补才作为引起火灾车棚的实际管理者及受益人,发生火灾时张补才本人不在现场,也没有尽到管理施救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造成原告车辆损毁及损失的扩大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永乐物业公司不是原告请求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管理义务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相对人,辩论期间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有偿或者无偿的管理关系证据,根据前期物业合同9项约定,证明被告对小区的公共物业设施管理采取的是经营,即有偿管理。一部分是普遍义务上,被告与原告的出租人在前期物业缴纳上没有约定原告缴纳的物业费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管理费用,所以业主的车辆属于有偿的管理服务,凡是由被告管理的车辆都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书,车辆管理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将车辆停在免费的地方,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37060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受损的车辆有管理职责或义务的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违反了小区管理公约擅自停放车辆,原告的行为恰恰是破坏了小区物业管理正常的管理秩序,原告违反公约行为是一直存在状态,原告车辆占了消防通道,在事发时由于消防车到达最近火源,导致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370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认定应该由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单位不具有作出财产损失资质,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是没有效力的。且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所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证据。原告没有出具车辆的原始价格,原告2010年买的车,事发时已经使用了四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在火灾事故之前没有受到人为或其他损失,原告应该作出合理的作价后再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管理义务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全部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补才是小区的保安,张补才和被告公司不是书面的承包合同关系,张补才住在车棚内,张补才看管车棚内的电动车及自行车向小区业主收取费用,且该笔费用没有交到被告公司。张补才是车棚的管理人及受益人,由于张补才疏忽导致火灾发生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火灾认定书中有“不排除”也就是不确定,所以该火灾认定书是不清楚的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认定火灾就是由被告电气开关造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车辆管理协议;2、照片;3、电气照片;4、回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材料。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张补才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与张补才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张补才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能证明电气的管理者所有者为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张补才无关。第三人张补才辩称,本案被告将张补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将张补才追加第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风和日丽小区车棚电气及外来火源造成,车棚的所有者及管理者、使用者都是本案被告,第三人不是车棚电气的实际管理者所有者及使用者,也不是电气的受益者,所以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与第三人张补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诉状中,回民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不排除电气和外来火源等原因引起,但没有肯定就是电气及外来火源造成,若能确定是电气所致,但是电气的所有者是本案被告,所以如果能确定也是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车棚电气的使用者,第三人只是保安人员,不承担车棚内的电气设备及检修工作,服务业承担的责任应该由物业的管理者使用者承担,第三人不是专业的电工及消防人员,事故发生与张补才在不在现场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张补才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风和日丽2015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对第三人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回民区植物园西侧的风和日丽小区车棚内发生火灾,呼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派回民区中队3台车21名消防员赶赴现场,大火于当日14时30分被扑灭。后该火灾事故经呼和浩特回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写明如下内容:“大火于当日14时30分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37060元”,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回民区植物园西侧的风和日丽小区车棚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小区南侧车棚西南角处,并将停放在该车棚北侧的汽车(车辆型号:现代牌IX35;咖色;车牌号:蒙A21N**)引燃致使车辆烧毁。经调查分析,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雷击、静电、生产作业原因,不能排除电气、外来火源等原因引发火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告孟建军租住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系蒙A21N**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该车辆停放于没有停车标示的车棚西北角处,该小区设有专用停车位。被告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风和日丽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并是否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张补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火灾原因认定应当依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生效火灾认定书来予以确定,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结果为“不能排除电气、外来火源等原因引发火灾”,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并不确定,即火灾的发生有可能是电气或者外来火源所致,故起火原因现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裁判”,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系被告管理不善所致,且原告在火灾发生之时将车辆停放在非专用停车位置,与被告并未形成车辆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火灾所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张补才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第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