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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1与薛×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1,薛×1,韩×2,韩×3,韩×4,韩×5,韩×6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1,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1,女,192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2,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3,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4,女,1955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5,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6(兼韩×3、韩×4、韩×5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韩×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父亲韩×7均系北京市木材总公司(现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职工。1983年木材总公司为我及韩×7共同分配5号房屋两居室住房一套(双方各占一间)。1993年12月10日,我与韩×7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由于我的母亲去世较早,1986年8月9日,韩×7与薛×1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1月24日韩×7去世,其生前共有六个子女,其中一子韩×8已于1985年3月30日去世。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木材总公司分配给我及韩×7并由两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5号房屋中西侧一间归我所有。薛×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韩×1的诉讼请求,韩×1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为薛×1与韩×7夫妻共有财产,韩×1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韩×1没有任何出资,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韩×1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为夫妻共有,韩×7与薛×11986年结婚,1993年购买,1993年取得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韩×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韩×1所述属实,同意韩×1诉讼请求。韩×6、韩×3、韩×4、韩×5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韩×1所述属实,同意韩×1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8月9日韩×7与薛×1登记结婚。韩×7系再婚。韩×7再婚前和前妻生有子女六人:韩×2、韩×6、韩×3、韩×4、韩×8(韩×9)、韩×1。其中韩×8于1985年3月30日去世,韩×5(1982年11月8日出生,为韩×8之子)。韩×7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经查,韩×7原系北京市木材总公司(2008年1月7日更名为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离休干部。1983年韩×7承租了北京市木材总公司5号房屋。1993年12月10日,韩×7与北京市木材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照标准价优惠购买了上述房屋。1993年12月20日韩×7取得房产所有证。1996年韩×7和北京市木材总公司签订协议,韩×7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一定价款。韩×1称其1983年开始在诉争房屋中居住,1988年结婚后住了不长时间,其从哥哥那儿买了房子后就搬走居住至今,其搬走后韩×7和薛×1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诉讼中韩×1提交一份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内容为:“韩×7同志系我公司离休干部,其所住房屋五号是由我公司于1983年根据其居住情况及小儿子韩×1在我公司下属单位内工作,符合大龄分配住房条件而分配的两居室(各占一间)共同居住的。该住房已于1993年由韩×7同志以房改房政策购买,其大产权仍归我公司所有。”韩×1称购房时其有出资,但是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产所有证、韩×7死亡证明、韩×8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信、结婚证、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收据、购房工龄折算表、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为夫妻共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韩×7和薛×1再婚前于1983年承租,1986年再婚经历七年即1993年以韩×7名义购买并取得了房产所有证,因此该房屋应当视为韩×7、薛×1夫妻共有。韩×1主张购房有其出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此说法法院不予采信;韩×1主张其中一间房屋所有权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韩×1全部诉讼请求。韩×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5号房屋中西侧一间归韩×1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原承租使用权人认定错误;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及所有权认定错误;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认定错误;未调取关键证据涉案房屋的分配档案及相关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在案证据及事实不符,侵害了韩×1的合法权益。薛×1答辩称:不同意韩×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韩×2答辩称:同意韩×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韩×6、韩×3、韩×4、韩×5共同答辩称:同意韩×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1主张诉争房屋中西侧一间归其所有,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韩×7于1983年承租,并于韩×7与薛×1再婚后1993年以韩×7名义购买,且取得了房产所有证,故该房屋应为韩×7、薛×1夫妻共有。韩×1主张诉争房屋中西侧一间的所有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韩×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韩×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韩×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