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勤,无业。2006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被告人袁明勤分别在胶州市其家中以及其租赁的汽车内,先后分别容留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冰毒)。被告人袁明勤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明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明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被告人袁明勤分别在胶州市其家中以及其租赁的汽车内,先后分别容留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冰毒)。被告人袁明勤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张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2014年12月7日其伙同袁明勤在袁明勤的家中吸食过冰毒,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明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明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袁明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勤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明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明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袁明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明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