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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智明与唐志忠、廖金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明,唐志忠,廖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智明,男。委托代理人钟秋平、钟伟东,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忠,男。被告廖金娥,女。原告叶智明与被告唐志忠、廖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智明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忠、廖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并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自2014年8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石头款,直至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石头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整,被告书写欠条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唐志忠欠原告叶智明货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他身份信息。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志忠因经营石灰窑在原告叶智明处购买石头。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叶智明石头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今欠人:唐志忠2015.元.30电话13XXX****”。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志忠、廖金娥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且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信息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志忠向原告叶智明购买石头,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人民币124000元,有欠条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石头款人民币1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调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唐志忠、廖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忠、廖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头款人民币124000元给原告叶智明,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唐志忠、廖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百度搜索“”